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子豪
- 被告
- 游坤達
- 被告
- 寧建皓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盧健毅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陳建凱
- 被告
- 罕玄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顏偉哲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葉錦龍律師
- 被告
- 陳勝杰
- 選任辯護人
- 何國榮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柳瀚為
- 被告
- 蔡永木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美瑩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洪世烈
- 選任辯護人
- 鄧雅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3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玩具槍壹支均沒收。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壬○○、戊○○、庚○○、丙○○、辛○○、甲○○、 乙○○、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丁○○、壬○○、戊○○、庚○○、丙○○、辛○○、甲○○、 乙○○、己○○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9人、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