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下關於「110年10月15日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予更正並補充記載為「110年10月15日8時45分為警採尿前2、3日之某時,在台中市清水區西濱快速道路高架橋下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志鴻已經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68號
被 告 周志鴻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鴻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
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0
年10月15日8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5日8時45分許,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志鴻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辯稱:忘記有無施用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
卷供參;另按海洛因經吸食進人體之後,其尿液可檢出嗎啡
等代謝物時限通常為2至4天,但可偵測時限會隨藥物施用劑
量而改變;又一般海洛因施用者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
大時限為2至4天,但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
況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6日管檢字第097000
2040號、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函釋可資參照
。是依前揭函釋說明,被告於本件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
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一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