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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廖慧娟黃震岳張意鈞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柏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柏全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柏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行,且參起訴書所載人證、書物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本案所涉有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犯行經起訴,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及另案涉犯之販毒次數眾多、購毒者亦不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有羈押之原因,又衡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處分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於111年4月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於111年6月7日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為訊問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述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鑑驗書、扣押物品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另被告於本案及另案涉犯之販毒次數眾多、購毒者亦不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就被告部分雖已辯論終結並於111年7月12日以本案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然案件尚未確定,仍須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8月7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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