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月27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又行為動機、目的均相同,且其手段、模式亦相似,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暨其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01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而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係作為本件秤量、分裝所施用之海洛因使用或預備之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作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秤量、分裝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⑶至扣案之針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另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犯行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示犯行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搜索時間/地點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318公克、0.1600公克、1.7769公克、0.1049公克) 111年1月28日9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7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2872公克、3.2733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搜索時間/地點 1 玻璃球1只 111年1月28日9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8樓之7 2 吸食器1組 3 電子磅秤1臺 4 分裝袋100個 5 殘渣袋1個 111年1月28日12時30分許/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 6 電子磅秤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