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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王曼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富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72、21473、214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4、21795、25235、37400、39662、39701、43545、41583、471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301巷「福星公園」旁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暘」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卯○○、未○○、壬○○、辛○○、乙○○、丑○○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辰○○、庚○○、癸○○、丁○○、戊○○、子○○、巳○○、午○○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六龜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未○○、壬○○、辛○○、乙○○、丑○○、辰○○、庚○○、癸○○、丁○○、戊○○、子○○、巳○○、午○○、證人即被害人己○○、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擷圖、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4、21795、25235、37400、39662、39701、43545、41583、4710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均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65頁,本院金簡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帳戶交出去之後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64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毓珮、張永政、林宏昌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
意旨書一】;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7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
併辦意旨書二】;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意旨書三】;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400、39662、3970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四】;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
35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五】;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415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六】;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471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卯○○ 110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 4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7月12日9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卯○○,佯稱可投資原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未○○ 110年12月14日12時27分許 4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9日11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佯稱因資金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壬○○ 110年12月15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須匯款一定額度始可領紓困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辛○○ 110年12月15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貸款申請帳號有誤,需匯款始可解鎖領取紓困貸款之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乙○○ 110年12月15日11時56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3萬元(至永豐帳戶,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詐欺正犯於110年11月2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至「澳門金沙國際」網站投資幸運飛艇,可賺取賭金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永豐、中信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12月16日9時54分許 2萬8,000元(至中信帳戶)。   6 丑○○ 110年12月14日10時3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43分,應予更正)。 11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佯稱可購買彩券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己○○ 110年12月15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日(起訴書記載為110年11月26日,應予更正)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EENDATE、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在「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操作下注,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辰○○ 110年12月15日11時25分許(併辦意旨書一記載為11時24分許,應予更正)。 88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須匯款始能取得中獎獎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9 庚○○ 110年12月15日11時11分許(併辦意旨書二記載為9時51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3日10時46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可介紹網址下載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二犯罪事實欄一。 10 癸○○ 110年12月16日10時28分許 28萬5,200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4月至同年5月間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介紹網址,有投資基金機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三犯罪事實欄一。 11 丁○○ 110年12月14日12時5分許 6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日13時25分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在「豐順國際」遊戲平台操作下注澳洲五分彩遊戲,可取得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四犯罪事實欄一㈠。 12 戊○○ 110年12月14日11時25分許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0日12時51分許,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貸款款項收款帳號遭凍結,若要解除,須操作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四犯罪事實欄一㈡。 13 子○○ 110年12月16日9時12分許(併辦意旨書四記載為9時13許,應予更正)。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1日16時56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可介紹網站註冊並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四犯罪事實欄一㈢。 14 巳○○ 110年12月14日11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五記載為11時4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9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五犯罪事實欄一。   110年12月14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15 寅○○ 110年12月16日9時26分許 2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投資製藥公司之外匯期貨,並在網站上註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六犯罪事實欄一。 16 午○○ 110年12月14日10時31分許 3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牽手50、通訊軟體LINE聯繫午○○,佯稱可透過澳門威尼斯人酒店所經營之博彩網站,下注北京賽車項目,即可獲利;若要提領獲利,需繳交稅金、公正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永豐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七犯罪事實欄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