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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湯有朋江文玉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芳萍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57、3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芳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芳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3月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個人年籍資料登載上傳,而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設「Bito PRO」會員帳戶(即俗稱電子錢包),並以前開一銀帳戶作為「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所綁定對應之特定「代收代付款帳戶」。嗣被告於111年3月8日某時,以LINE將上揭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一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勝」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嗣「陳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及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3月10日21時許起,向告訴人李宛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李宛樺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9分許、23時41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56元、9萬9856元至前開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0年3月10日21時42分許,假冒歡樂鹿廠商、郵局客服等名義,向被害人吳麗秋佯稱:因操作失誤導致訂單會重複出貨,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吳麗秋陷於錯誤,於翌日(11日)0時21分許、0時30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8985元至前開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李宛樺、被害人吳麗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李宛樺、被害人吳麗秋各自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報案紀錄及被告一銀帳戶之申辦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一銀帳戶等資訊交予他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陳勝」之人,我「陳勝」跟聊天之後,把「陳勝」當成我的男朋友,而且認為「陳勝」很適合當我的結婚對象,「陳勝」跟我說他在經營比特幣,公司有兼職工作,只需要提供帳戶出租。我一開始有拒絕,但「陳勝」一直說服我,所以後來我才幫忙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感情部分容易受騙、幻想,且會深陷其中,才會造成本案「陳勝」在網路上利用談情說愛來對被告詐騙。被告曾與其友人提起這件事情,朋友也警告她有遭到詐騙的可能,但被告完全都聽不下去,被告心裡完全沒想到可能會涉及詐欺。本案被告是被騙帳戶,本身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與「陳勝」共犯詐欺等之犯意。精神鑑定也認定被告在感情上的判斷確實是異於常人,判斷力下降很多,被告當時確實不知道把帳戶交出去可能會涉及詐欺,請求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在「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設「Bito PRO」會員帳戶,並以前開一銀帳戶,作為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所綁定之「代收代付款帳戶」。嗣被告於111年3月8日某時,以LINE將上揭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一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陳勝」等情,業為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26257號偵卷第13至16、117至122頁、37362號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62頁),而告訴人李宛樺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欺,於111年3月10日23時39分許、41分許,分別匯款9萬9856元、9萬9856元(其他次匯款部分則未據起訴)至被告一銀帳戶;另被害人吳麗秋遭不詳之人以前開方式詐欺,於110年3月11日0時21分許、3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8985元至被告一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宛樺、被害人吳麗秋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26257號偵卷第17至19頁、37362號偵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告訴人李宛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資料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④單筆LOG查詢資料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37362號偵卷第37至79頁)、被害人吳麗秋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銀行轉帳紀錄②匯款帳戶之金融卡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5月11日一大甲字第0003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7月19日一大甲字第0005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4082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1年9月23日一大甲字第0008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19410號函檢送被告一銀帳戶相關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資料、帳號交易資料(見26257號偵卷第21至23、43至63、75、79至111頁)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一銀帳戶確有遭不詳之人不法利用作為向本案告訴人李宛樺、被害人吳麗秋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揭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李宛樺、被害人吳麗秋有遭不詳之人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前開一銀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逕以推斷被告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之相關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即,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即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一銀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且被告對於上開一銀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而向本案告訴人李宛樺、被害人吳麗秋等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及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1、查被告歷次所供陳,就其為何申辦「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將該帳戶、一銀帳戶等資訊均交予「陳勝」之緣由、如何發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過程,其於111年4月30日警詢時、111年10月17日偵訊時及本院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略以:111年2月27日我在交友軟體「吾聊」認識一暱稱「陳勝」網友,後來我跟「陳勝」用Line聯繫,他自稱是某科技公司的老闆、做比特幣,需要大量跟別人承租帳戶,問我是否要做兼職人員,工作内容是要我去下載「Bito Pro」手機app並申請帳號,然後將該帳號租借給「陳勝」使用,我於111年3月7日申請完帳號後,「陳勝」又說要我去第一銀行申請綁定「BitoPro」帳號,我就照他指示,並將我的一銀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身分證拍照給「陳勝」,同時提供密碼給他。我一開始有拒絕,但「陳勝」一直說服我,說1天2500元,做半個月就可以拿到相當於我平常1個月的薪水,「陳勝」說他喜歡我、要追求我,希望我日子過好一點、讓我買好一點的衣服,我想說「陳勝」是要追求我、給我好康的,我沒有戀愛經驗,我長相普通,「陳勝」說願意為了我改變,「陳勝」是台北人但可以為了我在臺中買房子,我第一次遇到有人這樣喜歡我,我很感動,才答應「陳勝」做這份兼職作業。我當初是把「陳勝」當成我男朋友,我跟「陳勝」說我有精神病,他就說沒有關係,可以接受。另外還有聊到生育問題,「陳勝」說就算沒有生小孩,可以去領養沒關係,我覺得這個人很好,因為我長期要吃藥,擔心生出不健康的小孩,所以我覺得「陳勝」很適合擔任我的結婚對象。我真的不知道「陳勝」拿我帳戶去騙人,我借給「陳勝」帳戶後,「陳勝」還要我去銀行提高綁定帳戶的額度,我去銀行的時候,銀行要我去警察局,說我戶頭有問題,我跟「陳勝」說我不想做了,我去報案時警局告知我,已經有人報案了,沒辦法幫我備案。「陳勝」有要我另外提供一個帳戶給他匯薪水使用,我還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他,也有收到薪水等語(見26257號偵卷第13至16、117至122頁、37362號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57至65頁)。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歷次所陳之情節尚屬一致。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37362號偵卷第155至243頁),確可見被告自111年2月27日起,與「陳勝」傳送訊息對話,且一開始「陳勝」有傳送幾張男性照片予被告與被告互相交換照片後,即開始與被告聊天,「陳勝」先於對話中表示其公司專門炒作虛擬貨幣比特幣,可以註冊「幣託」帳戶租給其公司兼職賺錢,數日之對話過程中,可見「陳勝」頻繁並積極關心被告感情、工作及生活瑣事,被告亦有向「陳勝」提及其罹有精神病,需長期吃心身科的藥,「陳勝」即表示可以接受,又「陳勝」多次表示自己很有資力、對被告有好感,願意照顧被告。嗣被告確在「陳勝」逐步指示下,聲請「Bito Pro」帳號,並綁定其一銀帳戶為該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更依「陳勝」要求,陸續告知「Bito Pro」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信箱、身分證等資訊,被告並有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予「陳勝」供給付薪水之用等情,亦核與被告前開供述何以其交出一銀帳戶之帳號、密碼及「Bito Pro」之帳號、密碼等資訊之過程相合;此並經證人張名棻於本院112年9月12日審理程序時亦證稱:被告曾向其提及有在網路上交友乙事,其擔心被告會遭該人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亦足證之。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其交出一銀帳戶係因「陳勝」千方百計取得被告信任後,令被告誤係將「陳勝」當成交往對象,對之有一定之信任基礎後,始將本案一銀帳戶等資訊交出等節,尚非虛妄,而可採信。

2、細究被告與「陳勝」之對話內容,「陳勝」於一開始認識被告時即先表示「我們公司專門炒虛擬貨幣」、「專攻比特幣」等語,並刻意營造其為年輕、英俊、多金之形象,嗣多次以「對了、你可以做我們公司的兼職作業、週一至週五日薪2500、週休沒有喔、這樣也可以提高點生活質量」、「就是在商城里(裡)下載一個軟體、我們臺灣這邊的幣拖(託)交易所、然後註冊一個賬(帳)號租給我們公司使用、用來購買比特幣、很簡單的」、「你就領薪水就可以、不需要儲值一分錢、資金都是由公司這邊出的、就是用你的賬(帳)號來買」、「我給你說的那份兼職、你和便當男都可以做的、日薪2500、一個月5W左右、為什麼你就不需要呢、你是不喜歡錢、還是不喜歡我」、「我們公司員工都是10W+、月底分紅、年底分紅」、「我也有找別人、我需要別人協助、我賺的比你們更多欸」、「你可以先試著租幾天看看、要是讓你儲值、你就立馬把我封鎖掉、我也不會因為一個工作、被我喜歡的人給封鎖了」、「租幾天、感覺可以的話、可以長期合作、不租了、記得提前一天和我說」等語,除積極邀約被告以提供帳戶方式兼職,期間更向被告稱「網絡上讓你投資的也都是詐騙」、「讓你儲值的、投資的、都是詐騙」、「本來現在網絡上說投資理財的、基本都是詐騙、不要去理會」、「我要是騙子的話、早就騙你錢了、哈哈哈、放心吧、哪天我有跟你提起一分錢、你立馬就封鎖我了」、「你看、現在詐騙集團太多了、我們幣拖(託)交易所還一直傳反詐騙知識、就是不希望有人被詐騙、我也常跟你說、辛辛苦苦賺的錢、不能被詐騙集團騙走了」等語,假意與被告討論並提醒被告需注意其他詐騙手段以取信被告其並非詐騙集團一員;並進而以「姊姊想什麼時候結婚、弟弟也想結婚了欸」、「那你更應該早點嫁給我」、「我在(再)含蓄的話、我就真的一點機會都沒有了欸」、「你是我現在追求的目標」、「我喜歡的是你」、「我願意接受你」、「那如果我們結婚了呢」、「我終於追到你了、我也是很高興」、「你只是嘴上沒有答應(當我的女朋友)你心裡早就答應了、要不然你也不會考慮生小孩的問題」等語,企圖營造其有與被告進一步交往、婚配之意願,讓被告卸下心防。而被告於依指示安裝「BitoPro」時,網路頁面彈跳視窗有反詐騙宣導,被告將之截圖予「陳勝」觀看,「陳勝」竟猶對被告稱「這個是防詐宣傳。現在詐騙集團太多了。所以難免有人會擔心、所以幣託軟體會一直提醒防詐宣傳」等語(見37362號偵卷第201頁);嗣「陳勝」跟被告索取「Bito Pro」帳號密碼時,被告曾表示「可以不要給嗎、我會怕」等語,「陳勝」則向被告表示「你怕什麼呢姊姊?要不我怎麼操作、不會讓你投資一分錢的」、「我把今天公司租用別的的紀錄抓圖給你看下」等語,旋即傳送與他人對話紀錄、有他人存摺、身分證翻拍照片截圖予被告(見37362號偵卷第219頁),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及「Bito Pro」帳號密碼予「陳勝」乙事,過程中並非毫無疑問,然「陳勝」顯然係以有計畫性、長期傳送訊息予被告噓寒問暖,衡以被告自陳當時其認知「陳勝」為其男友,故其信任「陳勝」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資訊,無從察覺「陳勝」借用被告一銀帳戶及「Bito Pro」帳戶等資訊之真正目的係為詐欺與洗錢乙情,尚屬合理,堪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沒有要幫助「陳勝」洗錢、詐欺取財等語,堪可採信。

3、次按因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失慮、輕率而誤信網路上交友對象之說詞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查,本案被告經鑑定後,其智能或許受疾病或情緒影響而有退化,達邊緣智能不足的程度,思考的彈性亦有些微受損,較容易陷入僵化的想法之中,故其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下降,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656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9至124頁),顯見被告之判斷、警覺性均覺一般常人為低,則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陳勝」透過網路交友方式,對其詐欺帳戶等資訊,或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情感詐欺,而依指示申請「BitoPro」帳戶並交出一銀帳戶之帳號密碼,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至被告雖曾於對話紀錄中表示其係因為想要多一點收入才交出帳戶、懷疑是否合法等語,惟縱使被告依指示申請「BitoPro」帳戶並交出一銀帳戶等資訊時心中可能有所存疑,惟衡以被告前開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方確實刻意營造其對被告有好感、對被告之疾病包容,為一多金好男人之角色,衡以被告之身心狀況,被告可能一心尋求與「陳勝」之戀情得以有結果,而於當下思慮欠週,以致誤信「陳勝」確係有意與其發展戀情,亦非不可想像,然尚難遽以推認被告於依指示申請「BitoPro」帳戶並交付一銀帳戶等資訊時,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4、準此,被告辯稱係因受「陳勝」以感情詐欺,始依「陳勝」指示而依指示申請「BitoPro」帳戶並交付本案一銀帳戶之相關資訊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應係遭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假借網路戀愛方式而騙取上開一銀帳戶等資料,堪以認定。被告既係誤信「陳勝」為其交往對象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所申設本案一銀帳戶等資訊,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匯款、洗錢之工具,尚難謂有預見,要難僅以其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將一銀帳戶等資訊交予「陳勝」,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工具,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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