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祐虢
- 選任辯護人
- 沈崇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馬啓峰律師
- 被告
- 丁宏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9號),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祐虢、丁宏軒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祐虢、丁宏軒(下稱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犯行(即告訴人黃如銨、厲建瑾、柯志縉部分),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其餘被訴部分及同案被告涂世昕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犯行(即告訴人黃如銨、厲建瑾、柯志縉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362、34363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2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分案審理(起訴書附表7至9部分;下稱前案);而於前案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09號追加起訴,並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3日中檢謀愛111偵4109字第1119019356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本院卷第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47頁)、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繫屬日期、前案起訴書可佐。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後繫屬之部分(即被告2人所涉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項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