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30號
- 原告
- 林奕志
- 被告
- 馮梓喻
張溢麟
張溢誠
徐苡媞
黃顗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本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馮梓喻、張溢麟、張溢誠、徐苡媞、黃顗珈因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原告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對其等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95號(下稱前案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審理中。參諸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同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繫屬顯係後於前案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甚明,且經核前案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為相同。是以,前開已繫屬之事件,與本件係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屬不合法。從而,原告對被告再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