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009號
- 原告
- 徐敏玲
- 被告
- 蔡銘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可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法院,則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查:原告固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檢(按應係「中金簡」)字第161號判決有罪為據,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對原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該犯嫌與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61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屬裁判上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以111年度偵字33482、428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亦未因該犯嫌而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之情形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