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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魏威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並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考量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本次僅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裝潢(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黃士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黃士瑋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下午2、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
    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水湳地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逾量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30日凌晨2時40許前之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30日凌晨2時40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五義街口處時,因行車左右
    搖晃且車速偏快,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並於同
    日凌晨2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
    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思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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