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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1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孟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士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9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6年9月之範圍。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又參諸受刑人在前揭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就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之欄位,受刑人稱請從輕量刑乙情;復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2次) 有期徒刑6月 (2次) 犯罪日期  ①110年11月12日 ②110年11月6日 ③110年11月6日、110年11月12日(2次) 110年11月12日 (2次) 111年11月8日 (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733、973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3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5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533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77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9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533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77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9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誤載為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48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5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6日 110年11月4日 111年12月30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2月29日) 110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9、9739、13247、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2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540、728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5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1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6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540、728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5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1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0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76號   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1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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