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儲衛國
- 被告
- 何宜芳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俊昇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歐優琪律師
- 被告
- 顏富樽
- 選任辯護人
- 楊亭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185號、112年度偵字第1278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宜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顏富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桐友利實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宜芳、顏富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4號勞動調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何宜芳、顏富樽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