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宥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宥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宥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嗣經駁回上訴,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3日復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次、1年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3月1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11月3日因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112年3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