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沛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字第1083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沛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查受刑人吳沛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6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於110年9月29日確定。(二)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中旬間起至109年7月24日止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並於110年9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中旬起至109年7月24日止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於112年8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並於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有本院卷附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30日中檢介給112執10839字第1129099119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