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沛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沛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沛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每月即可獲得2萬元之薪水」補充更正為「每月即可獲得2萬元之薪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沛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吳沛珊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內,共同向告訴人林榛雅詐取財物,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告訴人遭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詐騙,因陷於錯誤,而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回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二)是核被告吳沛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東」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除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作為對外詐騙使用外,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衡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不長,復非主要犯罪首腦,另考以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早上是送貨,晚上則從事燒烤店工作、月收近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照顧國中二年級及國小五年級之弟妹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偵字第4453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