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沛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10 年度偵字第33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沛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照附件即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53 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
事實
一、吳沛珊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前之該月間某日,透過網路Instagram 年籍不詳暱稱「Mike」網友介紹,加入「BC28」平臺之兼職工作,其內容為吳沛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客戶匯入吳沛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給上開平臺自稱之經理或專員,而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薪水。吳沛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對象者,顯足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財產犯罪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沛珊依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該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㈠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7 月17日17時許,在交友網站「paktor」軟體以網友「王東誠」名義與陳芊雅結識,該「王東誠」網友即要求陳芊雅下載「crowd casting 」之軟體,以投資虛擬貨幣,致陳芊雅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軟體後,於109 年7 月27日20時26分許,轉帳8 萬元至吳沛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吳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或轉匯陳芊雅匯入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7 月28日13時許,在交友網站「paktor」軟體以網友「高振寧」名義與蕭雅芳結識,該「高振寧」網友即要求蕭雅芳下載「crowd casting 」之軟體,以投資虛擬貨幣,致蕭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軟體後,分於109 年7 月28日13時29分許、109 年7 月29日16時28分許、109 年7 月29日16時30分許,轉帳5 萬元、5 萬元、1 萬元至吳沛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吳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蕭雅芳匯入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嗣因陳芊雅、蕭雅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以及蕭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沛珊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沛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 、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芊雅、蕭雅芳警詢指訴相符(見偵37904 卷第23至26頁,偵 339卷第21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 年 8月7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20831號函、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陳芊雅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芊雅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陳芊雅提供之對話以及APP 軟體、系統、投資紀錄翻拍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6629 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904 卷第35、37至38、39、41、43、45至49、51至67、69、81、85、87、89至112 頁)、蕭雅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雅芳提供之對話以及系統、投資紀錄翻拍截圖、被告吳沛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339 卷第27、29、49、51、53、55、59至67、69至79、31、33至4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第4 條第1 項對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被告所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係由暱稱「Mike」網友介紹,並分由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參與網路詐欺、取走提領款項等事務,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係自109 年7 月17日至7 月29日,係以向被害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之洗錢行為。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人員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要求被害人下載軟體,再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將詐欺款項送回至詐欺集團上游,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本次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犯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
㈣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⑵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成員,雖未參與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係由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下載軟體、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予上手,被告與募集帳戶、指示領款之人、實施詐欺之人及前往取款之人間,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㈠接續犯:被告就告訴人陳芊雅、蕭雅芳匯款後之接續多筆提領或轉匯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說明,本件被告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109 年7 月27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提領或轉匯陳芊雅、蕭雅芳遭詐騙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l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除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數為2 人,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原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且已陸續給付,有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體育系休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熊貓美食外送、拉拉包裹外送、還在牛角燒烤店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3 萬元、尚需賠償被害人款項、經濟狀況不佳、父母親有工作不用伊扶養、伊從18歲就開始在外打工、會與朋友買狗食給狗園志工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取得報酬及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 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並陸續給付(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盡力彌補所犯造成之損害,悔意殷切,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2 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53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上手,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是無法認定被告於本件有犯罪所得,爰無諭知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強制工作之說明: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本院審酌被告並無重大不法行為紀錄,於本件係擔任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工作,居於組織之基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進行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認本案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