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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0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鄭百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沛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沛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沛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宣告緩刑3年,於110年9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中旬間起至109年7月24日止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8月9日確定,而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宣告緩刑3年,於110年9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中旬間起至109年7月24日止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2年8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又聲請人係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4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30日中檢介給112執10839字第1129099120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戳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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