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秦伃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秦伃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伃成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9號判決(108年度偵字第174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12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27日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次)、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9月23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9號判決(108年度偵字第174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於112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於緩刑前即110年11月27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次)、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9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㈢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並於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有本院卷附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新112執12633字第1129121206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