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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7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簡佩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月裡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月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月裡與告訴人王麗娟分別居住於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弄00號、18號,2人因後門排水溝使用問題素來不睦。被告張月裡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7時49分許,在告訴人王麗娟上揭住處後門處,因不滿告訴人王麗娟在水溝內擺放磚頭阻擋水流,竟持鐵製夾子1支(未扣案),用力敲擊告訴人王麗娟上址住處之後門(下稱系爭後門),導致該鐵門刮損凹損,喪失其美觀之效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麗娟。因認被告張月裡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月裡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告訴人住處後門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夾子敲打系爭後門門框1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清水溝,伊是順手持夾子輕敲告訴人鐵門門框的,伊覺得告訴人提出的後門毀損位置不是伊敲的,而且伊只有敲1下,敲1下就離開了,不會有這麼多個凹痕,伊沒有毀損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後門排水溝使用問題素來不睦;又被告有於111年6月16日上午7時49分許,在告訴人上揭住處後門處,持夾子敲擊系爭後門1下;再系爭後門確有凹陷、刮損之情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11年度偵字第38282號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75頁),復有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見111年度偵字第38282號偵卷第19頁、第49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王麗娟固指述:伊前揭住處後門中間門框下方的小角落,就是所呈後門毀損照片中藍色原子筆圈起來部位,有凹陷、刮損,且已經開始生鏽了,該部分是遭被告持夾子敲擊所致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8282號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3頁),惟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又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呈住處後門毀損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系爭後門固有斷點未連續、長度約略為1至2公分之凹陷刮損痕跡,且該刮損痕跡係在中間門框下方之左下方處;然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111年6月16日告訴人住處後方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①上午7時49分17秒:被告左手撐傘,右手持一夾子在告訴人及被告住處後方。②上午7時49分19秒:被告向前往告訴人住處後方,右手持夾子朝告訴人住處後門中間門框處敲打一下。③上午7時49分21秒至25秒:被告左手撐傘,右手持夾子,返回被告住處後方等情,有本院112年4月10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憑;參以畫面中之女子為被告,其係持夾子朝系爭後門中間門框處敲打1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有本院勘驗擷取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供查,是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持夾子敲打系爭後門之位置,係在系爭後門之中間門框處,與告訴人前揭所指系爭後門中間門框下方之左下方處,有凹陷、刮損之位置相異,已難認系爭後門之凹陷、刮損,係遭被告持夾子敲打所致而具因果關係,是系爭後門呈凹陷、刮損之情形,究係何時遭何人破壞,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均非無疑,尚難僅憑被告曾一度夾子朝系爭後門中間門框處敲打1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遽以刑事毀損罪責相繩。至被告持夾子朝系爭後門中間門框處敲打1下之行為,既未有何凹陷、刮損等損傷破壞物體或有效用喪失之情形,亦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前揭住處後門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