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3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2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
(二)被告及同案被告吳靖騫、黃秉淳、趙元楷、高唯軒、高珞騰、廖信展並未有在場下手實施脅迫行為,僅圍繞在旁利用渠等人數較多之優勢而在場助勢,故渠等彼此間就渠等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而屬共同正犯之「必要共犯」類型,無需於主文中贅載「共同」2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黃儀松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脅迫、同案被告黃崇派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與在場助勢之被告及同案被告吳靖騫、黃秉淳、趙元楷、高唯軒、高珞騰、廖信展,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渠等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既明知基於與他人爭執、談判為目的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之多數人,極有可能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之集體激昂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竟仍偕同多數人聚集在本案公共場所,並於見聞他人以被害人為對象實施脅迫行為後,在旁助長該等多數人之聲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3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7429號提起公訴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
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越南籍之黃儀松(涉犯妨害秩序案件,另案提起公訴)
雖不相識,但有自稱「江松霖」之共同友人。黃儀松、乙○○
雖同為越南籍,然黃儀松因與乙○○之配偶互傳簡訊,引發乙
○○醋意,乙○○遂將上情告知黃儀松之女友,而黃儀松經女友
轉知後,對乙○○心生怨恨,其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22時許
,得知陳國松正在丙○○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小吃店用餐,旋即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指示「江松霖」將
欲前往上址尋仇一事,告知甲○○,因此具犯意連絡之甲○○即
駕駛不知情友人邱建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江松霖」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
派出所附近之統一超商等待集結,並再搭載經「江松霖」事
先通知而前來該處集結之不詳之人,黃儀松又透過不詳方式
糾集具犯意聯絡之黃秉淳(涉犯妨害秩序案件,另案提起公
訴)駕駛車牌碼ARY-888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
搭載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再前往高鐵臺
中站,搭載身穿白色外套之男子後,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附近之統一超商等待集結,之後
「蚊子」即換坐上由黃儀松另召來在該便利超商集結之犯意
聯絡之吳靖騫(涉犯妨害秩序案件,另案提起公訴)所駕駛車
牌碼APY-15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前引路,而經黃儀松召來
具犯意聯絡之趙元楷(涉犯妨害秩序案件,另案提起公訴)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年籍不詳綽
號「阿龐」及另二名不詳男子,一同前往上述統一超商集結
;而經黃儀松召來具犯意聯絡之高唯軒(涉犯妨害秩序案件
,另案提起公訴)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亦具犯意聯絡之高駱珞騰(涉犯妨害秩序案件,另案提起
公訴)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凱」、另2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前往上述統一超商集結,在集結完成後,「蚊子」即坐在
吳靖騫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前引路,黃秉淳駕車跟隨在
後,而高唯軒、高珞騰及搭載之3名不詳成年男子之前揭自
用小客車則跟隨趙元楷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方,一同
前往黃儀松指示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再次結集,而廖
信展(涉犯妨害秩序案件,另案提起公訴)在受黃儀松召集,
亦與黃儀松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委由綽號「阿佑
」之男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
趕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待黃儀松與具犯意聯絡真實
年籍不詳綽號「阿達」、黃崇派共乘由「阿達」所駕駛黃崇
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完成第次二集結
後,黃儀松、黃秉淳、吳靖騫、趙元楷、廖信展、高唯軒、
高珞騰、黃崇派、甲○○與前述車上真實年籍不詳乘客即下車
一同圍堵在公眾出入即丙○○所經營設在上址之小吃店門口,
乘坐趙元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
阿龐」及另二名不詳男子,並自該車上取出棍棒,黃崇派則
自所乘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持狀似
手槍(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之物下車,再步向該小吃
車,指向朝店內朝天花板拉動滑套作出擊發動作,不詳之人
再對站在店門口之丙○○、店員丁○及身在店內惟見狀已躲人
店後方之乙○○口出:「裡內的人給我出來,我要殺了你」,
黃崇派及該口出恐嚇言語之人即以此加害身命、生體之事,
恐嚇丙○○、黄通及乙○○,致生危害於丙○○、黄通,乙○○,黃
儀松則以此聚集黃秉淳、吳靖騫、趙元楷、廖信展、高珞騰
、高唯軒、甲○○助勢,由黃崇派下手實施在公眾場所聚眾施
強暴脅迫行為。嗣黃儀松、黃秉淳、吳靖騫、趙元楷、廖信
展、高唯軒、高珞騰、黃崇派、甲○○查覺丙○○已乘機報警,
始分乘上揭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陳述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經由「江松霖」告知他的友人與越南人吵架,所以才駕車依「江松霖」指引先到某超商搭載另名不詳之人,再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但伊並未下車云云。 2 同案被告黃儀松之陳述 訊據同案被告黃儀松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在現場,但只是去找綽號「阿輝」之友人,伊並未糾眾,伊不道在案發地點時為什麼那多人跟在伊身後云云。 3 同案被告黃秉淳之陳述 訊據同案被告黃秉淳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是受「蚊子」之託駕駛車牌碼ARY-888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高鐵站載了他的3名友人,再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便超商,抵達時其他人己在場,之後一行人又轉往案發地點,但伊沒下車云云。 4 同案被告吳靖騫之陳述 訊據同案被告吳靖騫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計程車駕駛,當日伊駕駛車牌碼APY-15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載客後,依乘客指示前往國道一路高速公路王田交道下一直遶,之後又前往一家小吃店,乘客下車伊就離開了云云。 5 同案被告趙元楷之陳述 訊據同案被告趙元楷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日伊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彰化縣○○○○道○○○號「阿龐」之車友出發,之後再到臺中市烏日區便利商店與其他車友會合,是原本車友群組就約好了,之後就有越南人來嗆聲,伊沒下車離開了云云。 6 同案被告廖信展之陳述 訊據同案被告廖信展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喝醉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7 同案被告高珞騰之陳述 訊據同案被告高珞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天從彰化縣員林市搭同案被告高唯軒的車出發,之後就好像的跟著人家走直到案發現場,伊有下車云云。 8 同案被告高唯軒之陳述 訊據同案被告高唯軒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高珞騰及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案發現場及發生「吵架」事件,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下車到場,伊只是受綽號「阿凱」之人邀約載其出遊云云。 9 同案被告黃崇派之陳述 訊據同案被告黃崇派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同案被告黄儀松,當日事先已飲酒,之後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阿達」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伊才坐上副駕駛座隨行至案發地點,但過程伊均不記得,案發時持狀手槍之物從該車副駕駛座下車之應該是伊云云。 10 證人丙○○之證述及警詢筆錄 案發地點為證人丙○○所經營之小吃店,案發時10餘人開車過來,到場就衝到店由,有人拿刀,而同案被告黃崇派則持狀似手槍之物,指向朝店內朝天花板拉動滑套,並叫店裡的人出來之事實。 11 證人丁○之證述及警詢筆錄 案發當時證人丁○在證人丙○○所經營之上揭小吃店工作,案發時先來了2位越南人,先罵髒話要裡面客人出來,後來一群人衝進來,有刀揮舞,被告同案黃崇派則持狀似手槍之物,指向朝店內朝天花之事實。 12 證人乙○○之證述 案發時被告渠等係針對其而來,因為其與同案被告黃儀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糾紛,當日被告黃儀松先到其宿舍尋找未獲,在得知其在案發地點用餐就前來尋仇之事實。 13 證人邱建富之警詢筆錄 被告向其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事後告知其有開出跟人「吵架」之事,且案發現場著深色帽T、夾鞋拖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14 案發當日車牌號碼00-0000、BCY-8997、BHN-3061、ARY-9775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及沿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案發地點證人丙○○設於店門口之監視器翻拍光碟1只及翻拍照片50紙、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儀松、黃秉淳、吳靖騫、趙元楷、廖信展、高唯軒、高珞騰、黃崇派分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用小客車,先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附近便利商店集結後,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施強暴脅迫及被告黃崇派持狀似手槍之物之事實。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在
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
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
,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
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
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
,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儀松、黃秉
淳、吳靖騫、趙元楷、廖信展、高唯軒、高珞騰、黃崇派就
所犯妨害秩序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5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