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瀚
- 選任辯護人
- 莊慶洲律師
黃家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公告之管制藥品,未經核准在國內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乙○○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至3月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鼎盛商辦」大樓某處,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少年梁○聞(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梁○聞為未成年人)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嗣經警於111年4月4日1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與市政北二路某全家超商前,查獲梁○聞(經警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梁○聞於警詢時供稱:吸食的愷他命是公司有人會事先做好含毒品愷他命的香菸等語(他卷第17頁),顯然被告轉讓予證人梁○聞摻有愷他命之香菸,非屬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自均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㈢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2年5月4日中檢介致112偵11064字第1129048173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害非輕,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5頁),尚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恣意轉讓偽藥予他人,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所為助長偽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案轉讓偽藥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