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9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502號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咏欣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俊儀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儀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裁定確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10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0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