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俊儀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儀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裁定確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2年12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10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