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志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志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另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欄所示),經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另宣告受刑人即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又已執行完畢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3日 110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7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1年2月1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3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1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5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24號(112年度執緝字第628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84號抗告駁回,撤銷緩刑於112年7月6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