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震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2508號、112 年度執字第8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震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震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33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30年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5 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涉犯者皆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我有報外役監,然後我有通過,而且我這個案件有跟被害人和解,請考量這些情況,還有我是初犯,請從輕量刑,讓我早日回歸社會等語(詳本院卷第22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 楊震遠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1 罪) 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2 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3 罪) 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1 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3 罪) 有期徒刑1 年1 月 犯罪日期 (民國) 110 年11月16日至110 年11月至21日 110 年11月19日至110 年11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0 年12月9 日) 110 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3234等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0561 等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6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金訴字第433 號(聲請書誤載為112 年度)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31 號 112 年度訴字第248 號 判決 日期 111 年11月15日 112 年3 月27日 112 年4 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金訴字第433 號(聲請書誤載為112 年度)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31 號 112 年度訴字第248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 年12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1 年11月15日) 112 年4 月26日 112 年6 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14868 號(上開各罪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3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8758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88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