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鴻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嘉鴻應於收受本裁定後,貳拾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嘉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112年6月28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業於同月21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不符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發函命其補提上訴理由,於同年7月7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均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爰依旨揭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