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䌅稏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䌅稏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䌅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工具,再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或轉匯贓款,藉此躲避查緝並遮斷資金去向,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轉匯,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共犯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盛雙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盛雙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盛雙華合庫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甲,另於110年3月初某日(3月8日前),將其向不知情友人潘郭碧艷所借用、潘郭碧艷之女潘昭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昭戎合庫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甲。某甲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對王麗月、陳芳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陳䌅稏復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依某甲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放於指定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麗月、陳芳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王麗月、陳芳敏於警詢之指訴。
㈡證人盛雙華、潘昭戎、潘郭碧艷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潘郭碧艷於審判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麗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10年1月18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100000145號函及所附盛雙華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
㈤告訴人王麗月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告訴人王麗月與「Steven Lasta」對話紀錄擷圖。
㈦告訴人陳芳敏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㈧潘昭戎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㈨潘郭碧艷提出之被告陳䌅稏簽名之收據。
㈩告訴人陳芳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陳芳敏與「Kim Le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chongwongleo」Instagram(下稱IG)帳號、手機通聯翻拍照片。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某甲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其向友人借用之金融帳戶帳號,並參與提領款項及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存指定錢包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遭詐欺數額,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情;及被告自陳湖北師範學院畢業,目前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行取得報酬,是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他人,足認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時間、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王麗月 某甲於109年4月8日透過IG認識王麗月,自稱「Steven Lasta」,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麗月聯繫,佯稱其商業貨輪燒毀,需要資金救助云云,致王麗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11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新化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8萬5,540元至盛雙華合庫帳戶。 陳䌅稏於109年11月18日,持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 陳䌅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芳敏 某甲於110年3月13日透過IG帳號「chongwongleo」認識陳芳敏,復以Line暱稱「Kim Lee」與陳芳敏聯繫,佯稱包裹內有鉅款,過海關須付罰款云云,致陳芳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匯款5萬8,800元至潘昭戎合庫帳戶。 陳䌅稏偕同潘郭碧艷,於110年3月17日,持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及於110年3月18日,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陳䌅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