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展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展慶(原名張育彬,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使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潔熹」之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或2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之統一便利商店汶莊門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潔熹」之男子,作為暱稱「潔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潔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王敏合佯稱可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敏合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其中部分金額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復轉匯至被告前開中信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原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0頁)。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0年9月底某時許,與LINE暱稱「潔熹」之男子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其所有與本案相同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潔熹」使用,嗣「潔熹」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對前案告訴人盧建國施以詐術,致前案告訴人盧建國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匯入訴外人黃紀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復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17萬8898元轉匯至被告前開中信帳戶,被告再將其中信帳戶內款項以臨櫃方式提領後轉交予「潔熹」,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下稱前案)。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0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等情,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觀諸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均係於110年9月底,將其同一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潔熹」使用,僅前、後案之告訴人有別而已,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以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而侵害前案告訴人盧建國與本案告訴人王敏合之財產法益,屬於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被告於前案中,因其犯意提升,嗣後又從事提領前案告訴人盧建國受騙贓款之行為,致其所從事幫助洗錢之行為,為其嗣後實行提領贓款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一般洗錢罪,然「本案」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既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提領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照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帳戶/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帳戶/金額 資金去向 1 王敏合 於110年9月29日14時29分許,匯至趙薇夢(另案偵辦)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 於110年9月29日14時43分許,轉帳至沈孟璇(另案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金額為24萬9989元 於111年9月29日14時58分許,轉帳至林展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金額為12萬9998元。 於111年9月29日15時6分許、15時12分許,以ATM現金提款10萬元、3萬元。 於111年9月29日15時14分許,轉帳至林展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金額為11萬9998元。 於111年9月29日15時16分許、15時17分許,以ATM現金提款2萬元、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