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5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培維陳怡珊彭國能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展慶(原名:張育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展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展慶(原名:張育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使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潔熹」之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底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可獲取渠等公司獲利2%之代價,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潔熹」之男子,作為暱稱「潔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潔熹」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盧建國施以詐術,致盧建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戶名:黃紀威),復再將其中17萬8,898元轉匯至林展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展慶再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以臨櫃方式提領後交由「潔熹」(除與其接洽之「潔熹」外,並無證據顯示林展慶對於尚有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所認識)。嗣經附表所示之盧建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建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展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林展慶固矢口否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以為LINE暱稱「潔熹」所指示之工作內容係博奕公司之運作,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客戶支付博奕之款項,並不知是詐騙所得,是依指示以臨櫃領款方式自其帳戶領取款項,再將之交付予「潔熹」等語,然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盧建國遭詐騙之過程,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伊於110年9月3日10時00分許在彰化縣○○鄉○○000巷00弄000號6樓家中接獲富盛投顧公司隨機發送的簡訊,稱可短期飆股,想參加可加LINEID:vv348獲得資訊,伊即以該ID加入暱稱投顧薇薇LINE,並加入名為「會員交流社群101」群組,由群組內暱稱徐煒忠的老師帶領操作股票買賣。後因股市震盪,賠錢的人很多,110年9月24日徐煒忠即以「翻倉計畫」話術,告知群組內投資客可轉投資比特幣,並由投顧薇薇指引下載火幣軟件(Huobi Lite),伊並投入50,000元購買比特幣,但匯款不成功,經告知投顧薇薇後,對方即給伊平台網址操作比特幣。操作前需先充值,充值部分由投顧薇薇協助操作,伊先匯款進入投顧薇薇所提供指定帳戶後,投顧薇薇確認匯款到帳,即轉為美金進入平台帳戶,依徐煒忠指示操作買賣比特幣,3分鐘即可知漲跌結果,若有獲利亦可提現,提現方式係事先向投顧薇薇告知,上平台操作再為告知,投顧薇薇即會以ATM轉入伊銀行帳號。伊是在110年10月14日發現網路平台無法進入,傳訊給投顧薇薇也不讀、不回,才知道被騙。伊於110年10月5日至元大銀行鹿港分行以元大銀行帳戶臨櫃匯款70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紀威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其後自上開黃紀威000000000000帳號,於10月5日9:51:35轉帳178,898元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告訴人盧建國110年10月5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載明70萬元匯款、盧建國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其上列有110.10.5匯出匯款700,000元,以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9、111、35頁)。是告訴人就其遭詐騙之70萬元款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第一層帳戶(戶名:黃紀威),再由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從該帳戶將其中17萬8,898元款項轉入第二層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對於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不特定之人詐騙金錢並不知情,但自承為應徵網路幣商工作,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暱稱「潔熹」的小弟,在發現帳戶出問題後,即向「潔熹」表示不願再做幣商工作,「潔熹」就派小弟當面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還給伊。伊曾按照「潔熹」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款項2次,分別是在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及中國信託文心分行,提領金額大約80萬元至150萬元之間,雖未參與詐欺行為,但有被「潔熹」利用擔任提款車手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頁)。再於偵查中供稱:伊110年9月底收到1則簡訊,稱可賺人生第一桶金並附帶連結網址,點進去後,就加入LINE好友,之後有「潔熹」的小弟跟伊見面,說他們是在做博奕,在徵開分人員,因金流較大,無法使用公司帳戶,需借用開分員的帳戶讓客戶匯款,看客戶匯多少錢就開分給客戶,公司怕伊拿了錢就跑掉,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另因公司要直接在線上做交易,並要伊另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伊當時確實有做開分員工作,他們也有給伊網址,點進去後可以登入帳號密碼,用系統管理員權限去開分。交付其帳戶資料,伊是可以分到公司獲利的2%,但因不到1個月伊的帳戶就被警示,並沒有拿到錢,對方LINE帳號也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181至1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也是被騙的受害者,並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起訴書雖稱有獲利2%,但伊根本沒拿到任何薪水,他們跟伊說公司剛剛起步還沒賺錢,到公司有賺錢後再給伊2%報酬,但後來不到半個月,伊的戶頭就被凍結,就趕快將伊的簿子跟卡片要回來,之後他們就直接消失,連LINE帳號也被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依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本院供述內容以觀,整理說明如下:

1.被告雖稱係因謀職而加入博奕公司擔任開分員工作,並稱其與博奕公司間薪資、報酬,非採固定薪資或按工作表現加以計算,而係約定按公司獲利2%計算報酬,然審酌如此約定內容,實不同於一般依所提供勞務內容計算薪資、報酬之方式,卻係依公司營收狀況按比例分配利潤,以被告既稱係為謀職而加入該博奕公司擔任開分員工作,卻又稱其與博奕公司係約定以公司營收比例2%利潤分配報酬,此類同於出資股東計算紅利之方式發給,明顯不合常情。

2.被告再稱曾2次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臨櫃方式提領80萬元至150萬元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潔熹」。被告對於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雖辯稱係博奕所取得,然就所稱博奕事項,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階段,卻並未提出任何明確事證以實其說,觀諸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以110年10月5日當日為例,除有本案所涉之178,898元係源自於告訴人盧建國匯款70萬元入第一層帳戶(戶名:黃紀威),再由詐欺集團不知姓名成員將其中之178,898元款項於9:51:35匯入被告帳戶外,同日另有自第一層帳戶(戶名:黃紀威),分別於10:16:09匯入249,987元、10:16:59匯入299,889元、10:19:12匯入14,998元、11:00:07匯入48,898元、12:02:11匯入99,899元、13:05:36匯入1,278,437、16:38:08匯入638,889元之情事(見偵卷第35至36頁),上開款項加總後即高達2,809,895元,何以當日即有高達280萬元款項之匯入?且係刻意透過第一層帳戶(戶名:黃紀威),再將之轉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而非由參與博奕之客戶直接匯入?觀諸第一層帳戶(戶名:黃紀威)亦有於該時段大筆金錢匯入、再轉匯出之紀錄(見偵卷第79至81頁),對應該第一層帳戶(戶名:黃紀威)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間款項之匯出、匯入,明顯可見並非被告所稱,博奕公司經營客戶支付或收取博奕款項所可能產生之金流狀況。再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潔熹」聯繫之對話中,亦有「100先轉了(應係指100萬元款項已轉了)」之話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此處呈現之整數款項數額,而非各筆逐次支付博奕之款項,揆諸上開極不尋常之金流情況,及其與「潔熹」之男子約定可獲得公司營收比例2%之報酬,當可證明被告已知其帳戶內所匯進之款項係與財產犯罪有關,其臨櫃將該等款項領取後,再將之交付予「潔熹」,以製作斷點,亦可證明其對於所涉洗錢犯行,已為知悉並參與其中。

3.至被告雖稱其與「潔熹」間聯繫之LINE帳號已遭刪除,是無法提供相關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7、65、87頁),然查就雙方聯繫之LINE內容,對方以發話者之地位,固得操作「收回」功能將其所為對話內容刪除,然被告發話部分仍得自行留存,此本即為操作LINE軟體時眾所週知之作業方式。是即便「潔熹」單方面刪除其對話內容,被告發話內容尚得以留存,是被告辯稱其與「潔熹」間聯繫之LINE帳號已遭刪除,致完全無法提出其與「潔熹」間相關對話內容,顯不符合實情。再就被告自稱其與該詐欺集團合作近1個月時間,後因覺得有疑問是要求對方,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返還予伊等語,然卻遲遲未能提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供本院參考,以被告尚知且主動提供其所稱有利之事證予本院審酌(即本院卷第43至55頁所示之書面資料),何以未能提出其所稱有利之事證?箇中原因,實啟人疑竇。

4.再以被告先係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暱稱「潔熹」之人使用,而後依「潔熹」指示臨櫃提領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潔熹」,依此整體作業過程以觀,被告已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施。被告雖辯稱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然參以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即曾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遭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受偵辦,該案件雖係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69至171頁),被告既曾經歷該案件之偵辦過程,當會對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提供有所認識並知所警惕,卻仍於110年9月間再實施本案犯行,今實難再以不知、無犯意為由,試圖卸責。

㈢至被告雖具狀提出:1.其與嘉義警察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然此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尚因涉及其他案件,另經其他警察機關傳喚辦理偵查之事實;另提出2.所稱開分轉帳紀錄圖(見本院卷第45頁),對照所示匯出帳號者並非本案之被害人,且該匯款99,899元究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性質為何?單從該截圖尚無法提供說明;再就所提出3.其與暱稱「潔熹」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觀諸對話內容多係指示被告前往何處辦理款項提領事務,然提領款項之行為,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承(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9至40、65至66、92至93頁),是依此等對話內容,更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聽從「潔熹」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所屬分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末就提出4.所稱被告與客戶開分來往紀錄(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然其上所標示之時間為2021年10月27日下午,顯與本件被害人係於110年10月5日前即遭詐騙,並於該日匯款70萬元之事實,兩者發生時間完全不同,就所涉犯罪事實亦無關聯。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所提出上開4項資料,均難作為被告辯稱並未涉及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利證據。

㈣查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尤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豈能隨意提供?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實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人士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刻意蒐集帳戶使用,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被告前於109年間已經歷因提供其個人帳戶、提款卡,而遭以幫助詐欺案件偵辦情事,實難再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潔熹」之男子使用,係知悉「潔熹」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參與實施。

㈤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776號函暨檢送黃紀威開戶基本資料、黃紀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盧建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盧建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盧建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9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35至74、75、77、79至99、101、103、105、109、111、115至163、169至171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檢察官雖以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認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然查被告除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實施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後再將之交付「潔熹」等行為,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65至66、92頁),則被告既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認應屬正犯無訛,檢察官認被告僅係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容有誤會。至幫助犯與正犯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告上開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在案,自得依法審判,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罪名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6頁),自無礙於被告之答辯、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查被告與暱稱「潔熹」,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遭詐騙款項轉匯入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提領後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盧建國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達被告詐騙太可惡,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母親已過世、父親從小即未扶養、現與親戚同住、每月需繳1萬5,000元車貸、家中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暱稱「潔熹」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潔熹」等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然被告稱原可分到公司獲利的2%,但因不到1個月伊的帳戶就被警示,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82頁),而依卷內資料亦乏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予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有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匯入金額 1 盧建國  於網路上以投資為名對盧建國施以詐術,致盧建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盧建國於110年10月5日將70萬元匯入黃紀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再將其中17萬8,898元轉匯入張育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