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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柏駿路逸涵鄭雅云

上訴人
即原告
吳宜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5月10日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91條所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者,在上訴程序部分,僅有「上訴之撤回」一項,不及其他。是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期間,仍係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又刑事訴訟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則上訴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自同年月18日起算,計至同年6月9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然因該日及其後之10日均為假日,故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6月11日,而上訴人之上訴狀為同月12日始送達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是上訴人上訴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7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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