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葛志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葛志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葛志弘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19巷40弄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3段19巷40弄與中山路3段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劉致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1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疏於注意及此,2車發生碰撞,致劉致均受有頭部、背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致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83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8頁、第55頁至第56頁)。
⒉書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他卷第19頁)。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11頁)。
④事故現場位置GOOGLE地圖頁面擷圖1份(見他卷第73頁)。
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23日中監駕字第1120326950號函1份(見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
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見他卷第37頁至第45頁)。
⒊被告葛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卷第27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71頁至第72頁)。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月23日中監駕字第112032695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他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若稍加注意,應自可在該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並未依規定暫停以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卷第55頁),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5頁)。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依前述雖亦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並無法減免被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仍應對本案車禍負過失肇事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29頁)在卷可考,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未到庭,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警員拘提未果,再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等情,有送達證書(見他卷第57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5月1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7月1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0994號函各1份【均含拘票、報告書】(見他卷第63頁至第71頁;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在卷可憑,尚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不合,而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之傷害。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主要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為次要肇事原因。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離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