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CHANTHATHUM SATHIAN
男 (民國7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ANTHATHUM SATHI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CHANTHATHUM SATHIAN於民國112年1月2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弄00號6樓之1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雙十路1段與南京路交岔路口前,與黃嘉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黃嘉宏未受傷,亦未提起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對CHANTHATHUM SATHIAN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CHANTHATHUM SATHIAN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嘉宏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ANTHATHUM SATHI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8毫克,嚴重超出法定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並因此發生行車事故,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吿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吿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以依親名義申請在我國居留,居留效期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期滿後並無再向我國移民署申請延期,目前為逾期居留狀態,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被告居留情形可憑。是被告行為時已無合法居留事由,逾期居留期間亦未能遵守我國法律,酒駕肇事危害社會,而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審酌上情,認被告已不見容於我國社會,爰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