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CHANTHATHUM SATHIAN(中文姓名:林文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沒收或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查,上訴人即被告CHANTHATHUM SATHIAN(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驅逐出境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8、39、57頁),至原審所為之其他「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驅逐出境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論罪科刑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領有外僑永久居留證,希望不要將我驅逐出境,我是合法在臺灣居住,請求將原判決宣告驅逐出境部分撤銷改判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於108年1月2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申請在臺永久居留,該案承辦之際,因其持有之依親居留證即將屆期,復於108年3月5日向該署申請依親居留延期,隨即於108年3月11日通過,該署於108年3月13日核准其永久居留,其依親居留證自動作廢,現為合法永久居留人士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7月3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280105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復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已婚喪偶,在臺灣有固定工作,平日住在工廠,假日住在十甲巷家裡,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40、56、61至63頁)。再者,被告並非為從事犯罪或以犯罪方式進入我國,其所犯為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並非重大性、暴力性、影響金融體制之犯罪,對我國國境安全、社會秩序之維護、金融交易環境並無明顯、重大之威脅,卷內又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所犯罪名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原2審未審酌被告領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實際生活狀況,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分,尚有未洽,爰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