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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曹錫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公眾、駕駛人及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且嗣因酒後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先追撞前方由被害人劉唐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再往前撞及由被害人陳安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其行為已生實際危害。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惟未見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之醉態程度,所駕駛車輛及行駛道路之種類、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43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2年2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峻嘉上路。嗣於同日5時55分許,
    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4段與中山路4段交岔路口,不慎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劉唐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再往前撞及於該交岔路口待轉區欲左轉環中東路
    4段由陳安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
    劉唐慶、陳安鎮及己受傷(李承翰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三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6時16分許,測得李承翰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峻嘉、劉唐慶、陳安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24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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