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承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9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67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9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9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87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4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