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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何紹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一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一峰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10月12日」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一峰媒介2名逃逸移工非法工作,藉此榨取該等非法移工相當比例之勞動力對價,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同時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機會,且被告媒介該等非法移工工作之期間非短、實際獲利非少,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媒介之人僅2人,所為亦係特定工作市場上之勞動力需求,兼衡其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媒介高氏鶯、阮氏海等2人(下稱高氏鶯等2人)自111年9月23日起至被告於11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前往永農整合展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農公司)工作,永農公司分別給付高氏鶯等2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除其等每日實拿之薪資1,300元,被告每日可獲利1,400元(計算式:700元*2人=1,400元)之仲介費用;又依證人高氏鶯等2人於警詢證稱:一個月固定休4天假,星期日也固定休假等語(見偵卷第34、64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應如附表所示共25萬2,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時間 工作日(日) 休假日(日) 每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即1400元*當月工作日數) 111年09月 7 1 9800 111年10月 22 9                    30800 111年11月 22 8 30800 111年12月 23 8 32200 112年01月 22 9 30800 112年02月 20 8 28000 112年03月 23 8 32200 112年04月 21 9 29400 112年05月 20 4 28000 合計   252,000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49號
  被   告 傅一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一峰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與永農整合展覽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永農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合約書」後,即不定期於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徵人廣告,其明知不得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10月12日,先後非
    法媒介逾期居留之越南籍移工CAO THI OANH(下稱中文名:
    高氏鶯)、NGUYEN THI HAI(下稱中文名:阮氏海)前往永
    農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永農五廠從事
    帳棚清洗工作,傅一峰再從高氏鶯、阮氏海每日薪水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中各扣除700元做為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
    取不法利益。嗣因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於112年5月24日前往上址實施查察,查獲逾期居留之失聯越
    南籍移工高氏鶯、阮氏海,復通知傅一峰及永農公司五廠廠
    長羅群富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一峰於專勤隊詢問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羅群富、高氏鶯、阮氏海於專勤隊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
    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手
    機翻拍照片、勞務承攬合約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證人高氏鶯手機翻拍照片、攷勤表、
    代辦款項明細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一峰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
    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
    條第2項罪嫌。被告先後媒介2名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非法為
    他人工作,各媒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侵害主管機關對
    外籍移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機會保障之同一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8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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