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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戰諭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家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26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家玉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刀械,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持有刀械時間非長,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供其他犯罪所用,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鑑結果,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5公分,刀總長94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4 月11日中市警保字第1120027943號函文(見112 年度偵字26788 號卷第49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88號
  被   告 曾家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
            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玉(原姓名:曾致豪)明知武士刀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
    於不詳時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以不詳價格購得
    武士刀1把,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租屋處
    內作為裝飾,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3月11日0時33
    分許,曾家玉因情緒不穩,經房東洪偉珩及其友人劉鯉
    瑛發現曾家玉房內有武士刀1把,向警方報案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武士刀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家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偉珩、劉鯉瑛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中市警保字第1120027943號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刀械鑑驗登記表、住
    宅租賃契約書影本等附卷暨被告所有之武士刀1把扣案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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