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天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9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9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天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天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起訴書所載規定即貿然行車,兩車閃避不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柯瑋宣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3號
被 告 張天輝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輝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理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柯瑋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相同方
向行駛在張天輝機車之左後方,途經上開地點前時,張天輝
因變換車道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
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且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與柯瑋
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柯瑋宣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
部挫傷合併韌帶及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又張天輝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瑋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天輝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
地並沒有二段左轉,伊看前方已經綠燈了,因此伊就左轉要
回家。伊認為當時可以左轉的,是告訴人柯瑋宣來撞伊的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順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5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186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再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以被
告對於造成被害人受傷之行為有過失,即為已足,與被害人
是否與有過失或被告過失責任之大小,並無關聯。是被告所
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已堪認定。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
告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認定:「一、①張天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
擴增為三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跨越禁止換車道線往左變換
車道、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肇事主因。二、②柯瑋宣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二車道擴增為三車道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
憑。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