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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劉麗瑛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26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瑋可預見現今詐欺人士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人士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人士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明知周政良(本院另行審結)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旻義」之人指示蒐集人頭帳戶,經周政良請求其協助蒐集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介紹黃孟菱(另案偵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周政良,由黃孟菱開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在臺北市亞洲商業大樓21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周政良,周政良再將之交予「曾旻義」,周政良因而取得介紹費1萬元。嗣「曾旻義」收受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要求侯玄聰等人匯款至所指定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侯玄聰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侯玄聰等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瑋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玄聰、林淑婷、姚玉蓉、呂伯廉、劉绣媄、楊雅君、昌家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另案被告黃孟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侯玄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淑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姚玉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呂伯廉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商品明細及開雲集團代理商合同書、告訴人劉绣媄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雅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昌家任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7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志瑋協助同案被告周政良蒐集另案被告黃孟菱之帳戶資料,經另案被告黃孟菱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周政良,同案被告周政良再交予「曾旻義」,供作詐騙告訴人7人財物之用。嗣經「曾旻義」對告訴人7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7人將款項轉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被告介紹另案被告黃孟菱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侯玄聰等7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一併調查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所提出的卷證資料後,認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予自白,已如前述,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協助同案被告周政良蒐集人頭帳戶,而介紹另案被告黃孟菱將所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7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侯玄聰 於111年5月2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微」與侯玄聰聯繫,佯稱:加入頗特女士全球跨境電商,公司將會介紹客戶,其可以成本向公司批貨,出售予客戶以賺取差價云云,致侯玄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入黃孟菱本案帳戶。 111年5月28日11時32分許 1萬8,000元 2 林淑婷 於111年5月20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婷佯稱: 可以搶購pchome商品,致林淑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黃孟菱本案帳戶。 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 1萬1,000元  3 姚玉蓉 於111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姚玉蓉佯稱:可以投資外幣得利,致姚玉蓉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至黃孟菱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7分許 30萬2,000元 4 呂伯廉 於111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伯廉佯稱:可以開購物平台做代購賺取差價,致呂伯廉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至黃孟菱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 35萬元 5 劉绣媄 於111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绣媄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賺取價差,致劉绣媄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至黃孟菱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 3萬9,000元 6 楊雅君 於111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雅君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消費,並有10%獲利,致楊雅君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匯款,其中一筆匯至黃孟菱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晚上10時2分許 1萬元 7 昌家任 於111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昌家任佯稱:可以在TICKMILL網站購買期貨獲利,致昌家任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匯款,其中3筆匯至黃孟菱本案帳戶。 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21、24、3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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