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學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參點壹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學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111安保字第66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判決書第14頁所述,係另案施用之毒品。施用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經移送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127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6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