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瀚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瀚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瀚陽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111年度偵字第15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並於111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0年11月20日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誤載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1月20日復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臺中市○○區○○00巷0弄00號,且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及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有期徒刑1年1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並於111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惟被告於緩刑前之110年11月20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緩刑事由乙節,洵堪認定。另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中檢介己112執8278字第112907423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亦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