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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周莉菁劉育綾王怡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洺豪

郭瀚陽

徐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招募庚○○(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935號確定判決庚○○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既判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丁○○(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星星」、「喜洋洋」、「小寶」之成年人及少年趙○偉(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權護字第35號、少護字第630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二、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要求他人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領取現金後轉交予他人,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人,倘依對方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付他人提領款向後轉交予指定之人,極有可能係於詐欺集團中負責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庚○○、「星星」、「喜洋洋」、「小寶」、趙○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向丙○○、己○○2人施用詐術,使丙○○、己○○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庚○○依「星星」之指示,持丁○○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旋將前揭詐欺贓款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交由丁○○攜至臺中市○○區○○路0號內新國小旁綠園道轉交予少年趙○偉,再由趙○偉將該等詐欺贓款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公園轉交予「小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庚○○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戊○○、庚○○、丁○○等3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戊○○、庚○○、丁○○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檢察官、被告戊○○、庚○○、丁○○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除證人即告訴人丙○○、己○○2人、證人即同案共犯庚○○、丁○○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就被告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庚○○坦承犯行;被告丁○○固坦承有向被告庚○○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他人之一般洗錢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以為所收取之款項為博弈退水,且介紹此工作之友人「陳見綸」向我表示絕對沒有事情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98-299頁、第300-301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有如附表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庚○○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客觀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少連偵卷第64-70頁、第298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如附表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被告丁○○雖僅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提款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者」層轉上手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以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具通常智識經驗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40歲,且有工作,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就上開事實當不可諉為不知。

㈡且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11月間友人「陳見綸」向我介紹很輕鬆、絕對不會有事情之收取博弈退錢工作,我允諾後「陳見綸」要我加入飛機軟體,並要求我聽命於飛機軟體中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洋洋」女子之指示。「喜洋洋」透過飛機訊息要我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菜市場停車場最裡面之角落拿取用一顆石頭壓著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給被告庚○○持之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庚○○領完後,將詐欺贓款跟人頭帳戶提款卡交還給我,我再依「喜洋洋」指示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大里區綠園道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我有獲取報酬新臺幣2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5-106頁、第299-300頁)。由被告丁○○上開供述內容可見,「陳見綸」向被告丁○○強調此係「輕鬆」、「不會有事情」之工作,於詐騙盛行之臺灣社會,特別強調「不會有事情」,卻又可取得報酬之工作,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丁○○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菜市場停車場角落拿取以石頭壓著之來路不明提款卡,顯已非一般正常金融交易行為模式而實屬弔詭,且被告並非單純擔任轉交款項工作,而有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庚○○提領款項,嗣後又將款項交付陌生男子,依被告知識經驗,應有警覺此為典型洗錢、規避詐欺犯行遭查緝的行為,然被告竟未確認「喜洋洋」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詢問工作之相關事項,更未為任何防果措施,即貿然從事此客觀上已與一般交易常態迥異之行為,被告丁○○主觀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丁○○辯稱並無加重詐欺之故意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受「喜洋洋」之指示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被告庚○○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丙○○、己○○2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詐欺贓款,再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將款項層轉繳回上手,經被告丁○○、庚○○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被告丁○○、庚○○2人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告訴人丙○○、己○○2人施用詐術之環節,然被告丁○○、庚○○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庚○○2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流程,仍應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庚○○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庚○○經由被告戊○○招募而加入被告丁○○、「星星」、「喜洋洋」、「小寶」、少年趙○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任向提供人頭帳戶之被害人安憶婷、告訴人丙○○、己○○施用詐術者、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者及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上繳等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向被害人安憶婷、告訴人丙○○、己○○等人施用詐術,以騙取人頭帳戶及金錢,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是被告戊○○招募被告庚○○加入詐欺集團,自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庚○○受被告戊○○之招募,而參與本案由被告丁○○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庚○○於集團中依指示持被告丁○○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提領告訴人丙○○、己○○2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復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被告丁○○而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被告庚○○、丁○○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庚○○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庚○○、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星星」、「喜洋洋」、「小寶」之成年人及少年趙○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其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實施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庚○○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招募被告庚○○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庚○○、丁○○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查被告丁○○雖將自被告庚○○處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少年趙○偉,惟少年趙○偉為93年11月生,於111年11月20日案發當時已近成年,且被告丁○○與少年趙○偉並未熟識,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趙○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戊○○、庚○○、丁○○正值青壯年、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被告戊○○竟招募被告庚○○加入詐欺集團對他人實行詐騙,被告庚○○、丁○○2人則加入詐欺集團後於集團中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但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庚○○、丁○○已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戊○○、庚○○、丁○○分別就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戊○○、庚○○、丁○○業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己○○達成調解,承諾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己○○所受財產上損害,告訴人丙○○、己○○就本案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戊○○、庚○○、丁○○3人之獲利情形及參與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戊○○、庚○○、丁○○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素行,被告戊○○、庚○○、丁○○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513-5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丁○○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有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另案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衡以詐欺集團案件類型多有因偵查進度或被害人報案時間不同,而多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之可能,揆諸上揭意旨,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因招募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有何等報酬,當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11月19、20日擔任提款車手有領到報酬1萬元,但此報酬包括這2天所提領所有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報酬,包括另案被害人部分,我在另案亦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金額已超過我所獲取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丁○○亦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有領到報酬2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庚○○、丁○○雖就本案均有取得報酬,然被告庚○○、丁○○尚有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另案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抑或業經判處罪刑在案,難認被告2人前開所述取得之報酬僅包括經手本案被害人詐欺贓款部分;且被告庚○○、丁○○2人業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己○○分別均以分期付款4萬元達成調解在案,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23頁),是被告庚○○、丁○○2人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約定之賠償金額,與前述有疑慮之報酬計算方式相較,其約定之賠償金額已足達到澈底剝奪被告庚○○、丁○○2人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並足藉由被告庚○○、丁○○2人履行損害賠償之方式維持法秩序,則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之被告丁○○雖自「提款車手」即被告庚○○處取得詐欺贓款,惟該等詐欺贓款既已逐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被告庚○○、丁○○及證人趙○偉陳述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庚○○、丁○○所有或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其等所經手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 判長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備註 1 安憶婷  中華郵政中埔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安憶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780號、第10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1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17時56分許,假冒「王品集團享鴨餐廳」、「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丙○○,向告訴人丙○○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19時4分許、5分許、35分許、36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4123元、2萬212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之人頭帳戶。 被告庚○○提領: 1.於110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人瑞門市: (1)19時27分許:提領2萬5元 (2)19時28分許:提領2萬5元 2.於111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沙鹿中山門市: (1)19時32分許:提領2萬5元 (2)19時33分許:提領2萬5元 3.於110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沙鹿分行 (1)19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2)19時39分許:提領2萬5元 4.於110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山門市  (1)19時47分許:提領2萬5元 (2)19時48分許:提領1萬5元   5.於110年11月20日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提領6萬元。      (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卷)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39-142頁) 2.證人趙○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27-132頁) 3.警員林炤勛111年1月21日職務報告書(第6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73-76頁、第109-112頁、第123-126頁、第136-138頁) 5.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3-144頁,第201-202頁同)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第19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6頁) (5)匯款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11頁,第214頁) (6)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紀錄截圖(第215-216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17頁)   6.(人頭帳戶)安憶婷之中華郵政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開戶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明細(第153-155頁、第157-159頁、第161-165頁、第167-168頁、第169-170頁)  7.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71-179頁、第183-184頁、第189-194頁) 8.暱稱「喜洋洋」、丁○○(暱稱「發財」)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第180-181頁) 9.派車LINE群組「小阳/一樣派車/通報管理」群組基本資料、叫車對話紀錄、派車LINE群組「海口車資回報」、「海口hig...家親」之叫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184-189頁) 1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233頁)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己○○(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假冒「東森購物」、「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己○○,向告訴人己○○佯稱因訂單重複將多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23時48分許,匯款13萬394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被告庚○○於110年11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1)0時4分許:提領6萬元 (2)0時6分許:提領3萬元         (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卷)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5-147頁) 2.證人趙○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27-132頁) 3.警員林炤勛111年1月21日職務報告書(第6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第73-76頁、第109-112頁、第123-126頁、第136-138頁) 5.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9-150頁,第224頁同)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陳報單(第21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29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第230頁) (7)刑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第231頁) (8)匯款交易畫面截圖(第232頁) (9)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紀錄截圖(第232頁) 6.(人頭帳戶)安憶婷之中華郵政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開戶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明細(第153-155頁、第157-159頁、第161-165頁、第167-168頁、第169-170頁) 7.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71-179頁、第183-184頁、第189-194頁) 8.暱稱「喜洋洋」、丁○○(暱稱「發財」)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第180-181頁) 9.派車LINE群組「小阳/一樣派車/通報管理」群組基本資料、叫車對話紀錄、派車LINE群組「海口車資回報」、「海口hig...家親」之叫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184-189頁) 1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233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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