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文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友人戊○○之介紹,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喜洋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聯繫,其已可預見「喜洋洋」係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喜洋洋」、「星星」、「小寶」等成年人及少年趙○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權護字第35號、111年度少護字第63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領工具(含密碼)給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收水)、發放薪資給車手、再將贓款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案件審判中)。
二、丙○○加入詐欺集團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要求他人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領取現金後轉交予他人,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人,倘依對方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付他人提領款向後轉交予指定之人,極有可能係於詐欺集團中負責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郭瀚陽、「星星」、「喜洋洋」、「小寶」、趙○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向甲○○、丁○○2人施用詐術,使甲○○、丁○○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安憶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安憶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6780號、111年度偵字第10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瀚陽再依「星星」之指示,持丙○○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旋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將前揭詐欺贓款交由丙○○攜至臺中市○里區○○路0號內新國小旁綠園道轉交予趙○偉,再由趙○偉將該等詐欺贓款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公園轉交予「小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郭瀚陽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三、案經甲○○、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罪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69、12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郭瀚陽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他人之一般洗錢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被騙去當車手,我朋友戊○○介紹我去工作時,向我表示絕對不會有事,我以為所收取之款項為博弈退水,後來才知道是詐欺集團車手的工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丁○○2人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受騙而匯款至案外人安憶婷之人頭帳戶內,且同案被告郭瀚陽亦有持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後,於110年11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將前揭詐欺贓款交由被告攜至臺中市○里區○○路0號內新國小旁綠園道轉交予少年趙○偉,再由少年趙○偉將該等詐欺贓款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公園轉交予「小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瀚陽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應是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而無任意交付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他人使用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派遣他人代為收取後輾轉交付,指示者卻隱藏不出,則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一情,應有合理之預期。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派遣他人代為提領或收取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提款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者」層轉上手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以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具通常智識經驗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一般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為之,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其理至明。再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款項,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
2.本件依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我是經由友人戊○○的介紹,才來做這份工作,他跟我說工作很輕鬆,就是要收取博弈的「退水」款項,他跟我說絕對沒事情,還給我手機,幫我設定好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密碼,叫我跟綽號「喜洋洋」的人合作,我進去就是負責收錢,就是「喜洋洋」下指令叫我去哪個地方等,直接收錢,我領到的錢再依「星星」指示去交付放項子等語(見偵卷第108、299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證人戊○○亦於警詢證稱:有一次我在某個朋友的聚會,有個不認識的朋友(line暱稱王浩賢)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想要工作(但是內容我不清楚),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讓他們談,他們談完之後,暱稱王浩賢的男子就叫我送手機給被告,並幫他檢查Telegram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都已經設定好了,可以直接進入程式裡面使用,我沒有做詐欺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18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知道被告長期沒有工作,我在某個喝酒的場所,有人拿手機給我說,如果有要配合、找工作的人,就把手機給對方,我就打電話問到被告,跟他轉達說有一個工作是在做博弈的,我沒有跟被告講是詐欺的工作,我只是轉達被告,拿手機給被告,後續接洽是被告在接洽,被告如何聯絡我就不知道,我不認識對方,對方只有跟我講他在做博弈,需要有人來做類似跑腿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被告對於構成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雖無證據證明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無從認定有直接故意,然衡酌被告於行為當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在工地工作,此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雖係透過友人戊○○而與「喜洋洋」接洽,然其與「喜洋洋」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倘如「喜洋洋」所言,其指示被告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係所謂博弈款項,大可自行使用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或設法以其他方式取得款項,何須迂迴透過被告代為收取或交付,而徒增遭被告於款項收取後拒絕交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況且,依被告之行為模式,其係受指示至菜市場停車場角落拿取以石頭壓著之來路不明提款卡,亦難認屬一般正常之金融交易行為模式,且被告於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同案被告郭瀚陽提領款項後,向同案被告郭瀚陽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將現金轉交予少年趙○偉,即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高額報酬,其報酬核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依被告之知識經驗,應可知悉或預見此有高度可能屬於洗錢、規避詐欺犯行遭查緝之不法行為,而可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3.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或收取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監督、收款之人,與上開取款者同行前往提領款項,並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其在同案被告郭瀚陽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時,均係依「喜洋洋」之指示在旁邊等候,並當場收取款項及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6頁、第300頁),被告所為適與前述從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及負責收款之人之行為態樣相侔。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向同案被告郭瀚陽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喜洋洋」之指示,共同從事前揭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收取款項,實係以此方式與「喜洋洋」、同案被告郭瀚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4.再者,本件被告依「喜洋洋」之指示,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人頭帳戶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復由同案被告郭瀚陽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先後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充任取款車手,輾轉交付予少年趙○偉、「小寶」等人得手,則上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作為取款車手,收取同案被告郭瀚陽所提領之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其所收取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亦非明知自己充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收取同案被告郭瀚陽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惟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郭瀚陽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則被告對於人頭帳戶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同案被告郭瀚陽擔任提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另由被告輾轉交付予少年趙○偉、「小寶」等人,遂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行為一節,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
5.被告固非明確認識其所收取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並有意使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惟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地,向同案被告郭瀚陽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節,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被告歷次所供及證人戊○○於本院所述,被告在與「喜洋洋」取得聯繫並應允參與上開取款工作之過程,「喜洋洋」均未曾明確提及所謂博弈收款之具體性質、工作內容、運營方式及是否合法等事項,似僅須經形式上之審核過程即可錄取,已與一般徵才、應徵工作之常態不合,且被告對於「喜洋洋」之真實姓名、身分及除Telegram以外之聯絡方式,均一無所悉,其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即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技術或工作經驗等條件限制,亦顯與常情有悖。況觀諸同案被告郭瀚陽之提領紀錄,係於短期間內多次前往不同地點之便利商店提領款項,該等款項如係博弈犯罪所得,更難認有何及時提領之急迫性,而與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是被告竟未確認「喜洋洋」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詢問工作之相關事項,更未為任何防果措施,即貿然從事此客觀上已與一般交易常態迥異之行為,其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並無加重詐欺之故意等語,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韋澤,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依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同案被告郭瀚陽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客服人員對告訴人甲○○、丁○○2人施詐,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瀚陽共同領取詐欺所得之贓款,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取得贓款後,將款項輾轉交付予少年趙○偉、「小寶」等人上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客服人員名義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接受任務之分派擔任車手,實際負責收取同案被告郭瀚陽所領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瀚陽、暱稱「星星」、「喜洋洋」、「小寶」之成年人、少年趙○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告訴人甲○○雖因受騙而多次匯款,而同案被告郭瀚陽就告訴人甲○○、丁○○所匯款項亦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此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匯款並由車手分次提款。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就其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告雖為成年人,而本件同遭查獲之趙○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佐。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不知道趙○偉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佐以少年趙○偉於行為當時年紀已近17歲,並非童稚之身,他人不易自其體態、外貌得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趙○偉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後於集團中擔任收水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僅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但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業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承諾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丁○○所受財產上損害,告訴人甲○○、丁○○就本案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之獲利情形及參與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素行,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以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有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另案繫屬於法院審判中,衡以詐欺集團案件類型多有因偵查進度或被害人報案時間不同,而多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之可能,故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沒收部分,敘明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詳後述)。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復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金」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得指為違法;另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許翰杰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均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7頁、原審卷第107至108頁)。被告雖就本案有取得報酬,然被告業已與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丁○○以分期付款4萬元達成調解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0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是依被告於調解程序筆錄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已足達到澈底剝奪被告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並足藉由被告履行損害賠償之方式維持法秩序,則就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收取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亦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查該等款項已經由被告轉交予少年趙○偉,再由少年趙○偉轉交予「小寶」繳回集團內部,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係負責提領或收取贓款或財物,並暫時保管至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領取之贓款或財物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所收取之現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偵卷) 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17時56分許,假冒「王品集團享鴨餐廳」、「富邦銀行」人員致電人在臺中市太平區之甲○○,向甲○○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扣款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19時4分許、5分許、35分許、36分許,匯款49,987元、49,988元、44,123元、22,123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另匯款11筆至其他人頭帳戶,總計1,465,496元)。 郭瀚陽提領: 1.於110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養泉莊8之1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人瑞門市: (1)19時27分許:提領2萬5元 (2)19時28分許:提領2萬5元 2.於111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沙鹿中山門市: (1)19時32分許:提領2萬5元 (2)19時33分許:提領2萬5元 3.於110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沙鹿分行 (1)19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2)19時39分許:提領2萬5元 4.於110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山門市 (1)19時47分許:提領2萬5元 (2)19時48分許:提領1萬5元 5.於110年11月20日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提領6萬元。 (1至5合計提領超過166,221元部分,非屬甲○○所匯入)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39至142頁) 2.證人趙○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27至132頁) 3.警員林炤勛111年1月21日職務報告書(第61頁) 4.告訴人甲○○遭詐騙資料: (1)匯款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11頁,第214頁)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紀錄截圖(第215至216頁) 5.(人頭帳戶)安憶婷之中華郵政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提款卡變更資料、開戶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明細(第153至170頁) 6.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71至194頁) 7.暱稱「喜洋洋」、丙○○(暱稱「發財」)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第180至181頁) 8.派車LINE群組「小阳/一樣派車/通報管理」群組基本資料、叫車對話紀錄、派車LINE群組「海口車資回報」、「海口hig...家親」之叫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184至189頁) 9.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233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假冒「東森購物」、「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人在高雄市大寮區之丁○○,向丁○○佯稱因訂單重複將多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9日23時48分許,匯款133,949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另匯款1筆至其他人頭帳戶,總計199,966元)。 郭瀚陽於110年11月20日,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806號霧峰郵局: (1)0時4分許:提領6萬元 (2)0時6分許:提領3萬元 1.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45至147頁) 2.證人趙○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27至132頁) 3.警員林炤勛111年1月21日職務報告書(第61頁) 4.丁○○遭詐騙資料: (1)匯款交易畫面截圖(第232頁)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紀錄截圖(第232頁) 5.(人頭帳戶)安憶婷之中華郵政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提款卡變更資料、開戶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明細(第153至170頁) 6.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71至194頁) 7.暱稱「喜洋洋」、丙○○(暱稱「發財」)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第180至181頁) 8.派車LINE群組「小阳/一樣派車/通報管理」群組基本資料、叫車對話紀錄、派車LINE群組「海口車資回報」、「海口hig...家親」之叫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第184至189頁) 9.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233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