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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依伶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5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字第8813號、112 年度執聲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宏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11 年7 月5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 年11月22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12 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潔身自愛,又故意犯竊盜罪,二者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為杜其一再故意犯罪及建立其守法觀念,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112 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為由,聲請撤銷本院以111 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所諭知緩刑2 年之宣告。本院審核上開竊盜案件之判決係於112 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在判決確定後6 月內之同年7 月20日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同年7 月20日函所附聲請狀暨該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 、5 頁),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2 月2 日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另刑法第75條之1 係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足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且為使法院於裁量時有所準據,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111 年7 月5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 年11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於112 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第7 至12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無誤。審諸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不知潔身自愛,又故意犯竊盜罪,且所犯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為由,而指前案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矯治之效,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其要件本係「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職此,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罪為故意犯,乃適用該款規定之前提,能否以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逕認受刑人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緩刑之諭知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矯正之效,殊非無疑;況且,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肇事逃逸罪,後案為竊盜罪,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法定刑高低、宣告刑輕重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換言之,二者罪質、保護法益、非難重點皆迥然有別,聲請人並未指明於此情況下,如何可認受刑人因犯後案之故,將使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難僅因其後案所犯亦為故意犯罪,即遽行推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難以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所受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苟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即得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刑法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必要,且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目的未盡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受刑人雖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情,然尚不足以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聲請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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