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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4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大華街左轉柳川西路2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周鑫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川西路2段由民權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見狀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周鑫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唇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明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知悉有人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並協助救助受傷之周鑫言,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得周鑫言之同意離去,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周鑫言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鑫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3、129至130、133至135頁、本院卷第62、71頁),核與告訴人周鑫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1、128至129、133至1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QS-580)(見偵卷第25、43至71、75、79、83至85頁及卷附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本案被告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所指,當時雙方人車倒地,且其嘴巴在流血,被告知道其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是被告當下應已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自負有停留現場義務,然被告未能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被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至堪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有前開駕駛過失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嗣竟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即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41、149至154頁),顯已取得告訴人諒解,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犯竊盜案件,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該案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撿回收,有時候睡公園,有什麼事情就去找里長幫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罹有殘餘型思覺失調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見偵卷第101至105、120至121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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