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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念祖楊文廣柯志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壹公分之鋼珠壹包(共拾陸顆)、直徑零點肆公分之鋼珠壹瓶(共伍佰玖拾顆)、底火壹包(共貳拾發)、白鐵管壹支、黑色火藥壹罐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惟其於民國96年10月20日,在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雪山2號產業道路附近果園(為其母所有)之草叢內,拾得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少量鋼珠及火藥、底火)、白鐵管1支,及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火藥1罐等物品(起訴書誤為土造長槍1枝、鋼珠2包及底火1包)後,竟未經許可,予以持有,用以驅趕果園之鳥類。其擊發方式為:自槍管前方依次放入火藥、彈珠、底火片後,扣板機即可擊發,擊發後再使用前述白鐵管敲擊槍管,以利倒出殘餘火藥。待其中之少量鋼珠及底火用盡後,甲○○又至臺中市建國市場購得10分及1-2分之鋼珠,及臺中市不詳地址之某運動文具社購得底火1包補充之。嗣於96 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雪山2 號產業道路三角點,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土造長槍1枝、直徑1公分之鋼珠1包(共16顆)、直徑0.4公分之鋼珠1瓶(共590顆)、底火1包(共20發)、白鐵管1支及黑色火藥1罐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各1件、照片18張附卷可考,以及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1公分之鋼珠1包(共16顆)、直徑0.4公分之鋼珠1瓶(共590顆)、底火1包(共20發)、白鐵管1支、黑色火藥1罐等物可證,前述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8536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持有前述長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另持有火藥1罐屬於彈藥類之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86)臺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附卷可考,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1個持有行為,同時、同地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據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固患有殘餘型精神分裂症及慢性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惟被告於被查獲時,對於槍枝等物之來源、用途等均能供述甚詳,在庭亦能清楚陳述並為自己作有利之辯解,足見被告持有槍枝等物時之神智清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述之情形,併此敘明。惟被告既因休養而在其母所有之深山果園內工作,而持有槍枝等物之目的僅係為驅趕果園中之鳥類,防止園中之果實遭到鳥類破壞,對於治安之危害實屬有限,核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形,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品行良好,其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持有之時間不長,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甚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尚非嚴重,又已並表悔意,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情形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補其犯罪,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錯誤偏差行為,使其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及黑色火藥1罐,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直徑1公分之鋼珠1 包(共16顆)、直徑0.4公分之鋼珠1瓶(共590顆)、底火1包(共20發)、白鐵管1支等物,均為前述土造長槍之從物,應一併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見檢察官97年6月16日補充理由書)雖另以:被告在果園拾得離本人持有之前述物品後,將之侵占入己,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等語,惟: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依被告之供述:伊於拾得前述物品前,已在該處工作數個月,惟沒有注意過置放槍枝的地方,因為該處都長草,包裹前述物品之黑色塑膠袋上面有泥土、濕濕的、皺皺的,看來已經放了很久,該處之果園係伊母親所有,位於山頂,平時人跡罕至等情,而槍枝、火藥係屬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即屬違法,不能排除原所有權人為圖卸免刑責,而以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將前述物品丟棄於該處之可能,而本案至今並未查得原所有權人,無從查明原所有權人之真意究係暫時將該等物品藏置於該處,或已拋棄其所有權,倘若原所有權人業已拋棄其所有權,被告之行為即屬無主物之先占,而無構成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可言。此部分積極證據既屬不足,揆諸前述無罪推定之法理,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公訴補充意旨係將此部分與前述持有槍枝、持有火藥之有罪部分列為想像競合犯之1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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