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志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2度執聲字第3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宸(原名張浩倫)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高凱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告訴人高凱恩新臺幣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高凱恩指定帳戶。因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僅於112年4月11日辦理保護管束第一次報到;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25日、5月15日、6月26日、7月31日、8月21日傳喚受刑人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觀護人報到,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臺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另於112年4月21日、5月16日、6月6日、8月15日、9月18日、10月15日撥打受刑人第一次報到時所填寫之聯絡電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刑人均未接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高凱恩15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告訴人高凱恩新臺幣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高凱恩指定帳戶,上開判決並於112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除了於112年4月11日辦理保護管束第一次報到外,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均未依執行保護者即觀護人之通知,向觀護人報到,說明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觀護人撥打受刑人之行動電話,亦無人接聽;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5份及觀護輔導紀要影本6份在卷可參;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履行保護管束法定應遵守事項,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