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翊豪
張浩倫
蕭緯廷
吳祐陞
林宥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8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戊○○指定帳戶。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戊○○指定帳戶。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戊○○指定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等人誤認丙○○、戊○○係與渠等商談賭債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庚○○、丁○○及甲○○徒手或持棍棒、刀子攻擊丙○○,由乙○○、庚○○、己○○、丁○○持刀或徒手攻擊戊○○,致丙○○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背部撕裂傷等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丙○○撤回傷害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與告訴人戊○○因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戊○○另提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等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累犯不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乙○○、庚○○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惟被告乙○○、庚○○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己○○、甲○○、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己○○、甲○○、丁○○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㈤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本案刑事判決主文附條件緩刑所示金額,被告針對上開金額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上開金額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上開金額,被告就低於上開金額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對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因被告等所犯傷害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茲因告訴人丙○○具狀聲明撤回本件傷害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與被告等對告訴人戊○○之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4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原名徐浩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6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
送達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110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
78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
件,因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經臺北地院就上開㈠至㈢案件以109年度聲字第490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5日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0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猶不知悛悔,於110年7月4日某時,因乙○○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人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
段與萬壽橋口處商談賭債,由乙○○邀約己○○(原名徐浩倫)
、庚○○一同前往,遂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昀叡
(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庚○○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前往上址,於渠等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丙○○、戊○○在該處聊天,
因丙○○發覺乙○○等人上開駕駛之車輛停下,即突然往萬壽橋
方向跑走,乙○○等人遂誤認丙○○、戊○○係與渠等商談賭債之
人,而於110年7月4日凌晨1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由乙○○、庚○○、丁○○及甲○○徒手或持棍棒、刀子攻
擊丙○○,由乙○○、庚○○、己○○、丁○○持刀或徒手攻擊戊○○,
致丙○○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背部撕裂傷等傷害,戊○○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顱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嗣因丙○○及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棍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丁○○至現場,且身上有帶刀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及持刀攻擊告訴人丙○○之事實。 6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丙○○與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7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戊○○與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8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庚○○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渠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妨害秩序罪嫌。然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後
,仍須以行為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
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又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
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係社會安
寧秩序與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對
於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
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樣係以
強暴、脅迫為手段,且已生妨害自由之結果者,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規定傷害行為已生傷害之結果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3條規
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者,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此等犯罪法定刑均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
輕。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
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
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
為之結果存有故意為其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
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乙○○係與「小明」相約商討賭
債,而邀集被告己○○、庚○○至現場,被告丁○○、甲○○則因本
來即與被告庚○○在一起,方一同前往,此為被告等人供陳明
確,而告訴人丙○○因見被告等人駕車停下,隨即跑走,被告
等人方誤認係與被告乙○○相約商討賭債之人,而起意毆打告
訴人2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在卷,則難認被告等
人係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互相邀集前往案發地點,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等人於前往案發地點聚集時,即將對告訴人2人實
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另案發當時係凌晨1時許,已屬深夜,
且亦無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有第三人往來或閃避等情形
,是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或達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