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翊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312 號房內,查獲同案共犯廖浩惟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經吳翊豪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翊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卷,第19頁正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 6月22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在卷足佐(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508號卷,下稱第7508號毒偵卷,第4 、21、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 103年9 月23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7508 號毒偵卷第5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