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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0號

加重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許泰誠葉詩佳張少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帛諺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律師
被告
姜岩鋒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吳冠廷
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律師
被告
錢忻韋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魏廷軒
輔佐人
宗方容
選任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廖浩惟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82號、第862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面額新臺幣伍萬元本票拾紙及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面額新臺幣參萬元本票參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無罪。

事實

一、甲○○因下列賭債糾紛,為催討債務,或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袋鼠」、「寶兒哥」及10餘名成年男子,或夥同丁○○及乙○○,或夥同丁○○、子○○及癸○○,與渠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甲○○因知悉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骰」之成年男子間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賭債糾紛,遂於民國103年2 月7日晚間11時許,要求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之鑫海酒店與「小骰」商討償還問題,期間因己○○表示雙方業已同意以7 萬元解決,而遭「小骰」之大哥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所駁斥,並要求帶己○○至鑫海酒店找甲○○之大哥「袋鼠」前來處理債務,嗣經「袋鼠」前來並與「阿國」商討後,「阿國」遂同意己○○由「袋鼠」等人先行帶離鑫海酒店。甲○○、「袋鼠」、「寶兒哥」及10餘名成年男子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28)日凌晨2 時許,強押己○○前往「袋鼠」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公司內後,由上開10餘名成年男子圍住己○○,並由其中1 人交付空白本票予己○○,「寶兒哥」遂向己○○嚇稱:你他媽的,你現在就給我簽等語,迫使己○○在畏懼之下依指示簽發2 張面額均為40萬元之本票交付「袋鼠」收執;在場另有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並恫嚇要求己○○撥打電話予己○○之母、其弟及同事,要求交付80萬元,不給錢就沒辦法走等語,「袋鼠」亦要己○○撥打電話給其母,並恫嚇稱:如果你母親在凌晨4 時前沒有拿40萬元出來給阿國的話,你就別想走了等語,己○○因此心生畏懼,被迫撥打電話,惟己○○之母及弟並未明確表示付款之意,甲○○等人即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次強押己○○上車,前往己○○住處,欲向己○○之母索取積欠之賭債,途中己○○跳車衝進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旁之麥當勞求救,甲○○等4 人遂進入麥當勞,毆打己○○頭部後(此部分未據告訴),以強拉己○○雙手雙腳處之方式,強押己○○上車,再返回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某85度C 處。嗣於同日上午5、6時許,由「袋鼠」持己○○行動電話撥打予己○○之母游子儀稱:妳80萬元還是要還,伊會跟對方處理,不然還是會來找人等語,並再次向己○○恫稱:你最好這40萬、80萬想辦法還給伊,不還就要剁你手、剁你腳,你以後最好不要在中山北、林森北出現,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始讓己○○自行離去,而共同以前揭不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計逾3 小時許。

(二)甲○○因己○○未依約償還上開賭債予「小骰」,致使「阿國」改向自己催討而心生不滿,於104年10月5日某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戊○○,得知己○○將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西門町峨眉停車場附近,為了迫使己○○償還賭債,竟與丁○○與少年陳○翰(87年1 月24日生,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與丁○○對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不知情)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 時許,同往西門町峨眉停車場後,先由丁○○持棍棒與陳○翰下車尋得己○○,丁○○即對己○○說:你欠人家錢哦等語,己○○回稱:你誰?我不認識你,我在外面不欠錢的等語,甲○○即在停放附近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持開山刀乙把下車,走向己○○,並持開山刀乙把高舉指向己○○作勢砍人,並恐嚇稱:你之前那條錢怎跟人家處理,不然你現在要怎麼處理等語,並將開山刀交與陳○翰收執,丁○○則恫嚇稱:你他媽的現在欠錢還有什麼話可以講等語,3 人將己○○圍住,陳○翰則再拉起衣服,取出褲子前方有刀面之開山刀,作勢砍人後,丁○○即動手強拉己○○手肘,甲○○與陳○翰則一同隨後,以強拉強推之方式,強押己○○坐上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丁○○與陳○翰則分別坐在後坐右邊及左邊,脅持己○○,甲○○上車後坐於副駕駛座,並告知丁○○、陳○翰稱:這個人很會跑,你們要顧好等語,甲○○又向己○○恫稱:今天沒有拿出30萬不能走,不管,反正你現在就要給我錢就對了等語,乙○○在場知悉上開不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仍與甲○○等3 人共同基於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乙○○亦對陳○翰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不知情),將己○○載往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某處,甲○○即要求己○○聯繫其女友林婉瑜及友人丁元辰、陳家綸,致使林婉瑜、丁元辰先後均匯款3 萬元至甲○○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後,甲○○則再取出空白本票,使己○○在畏懼之下依指示簽發13張面額均5 萬元本票,並交由甲○○等人收執,渠等即再先後前往林婉瑜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及陳家綸所在之臺北市中原街與民權東路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分別向林婉瑜及陳家綸拿取現金4萬元、5萬元後,甲○○遂退還3 張本票予己○○,且經己○○承諾將於同年月15日前交付5 萬元,甲○○等4 人始於同日晚上6、7時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前讓己○○離去,而共同以前揭不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計逾4小時許。

(三)甲○○、丁○○及子○○於104年11月28日晚上7時許,經由戊○○邀請庚○○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集客茶館後,渠等以撲克牌作為賭具,由甲○○與丁○○2人為1家、子○○與戊○○2人為1家,庚○○自己為1 家之方式,進行俗稱「大老二」之撲克牌玩法賭博。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庚○○已輸丁○○10萬元,故甲○○等人遂要求庚○○償還上開賭債,惟庚○○表示其並未攜帶任何款項,且將其皮夾交由甲○○等人查看,經甲○○查看後竟發現皮夾內袋內藏有現金9,700 元,而認定庚○○欲賴帳不還錢,遂與丁○○、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撥打電話要癸○○開車前來,並委請不知情之壬○○(詳後述)攜帶空白本票至現場,而壬○○於同日時32分許抵達並將空白本票交予甲○○後隨即離去,甲○○及丁○○其後則均大聲對庚○○恫嚇:打牌輸了沒錢就要簽本票等語,甲○○再恐嚇稱:要對庚○○之父母怎麼樣等語,使庚○○在畏懼之下依指示簽發3張面額均為3萬元之本票予丁○○,並由丁○○取走庚○○所有之上開9,700元與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此部分均業已償還),再由甲○○、丁○○及子○○強押庚○○坐上由癸○○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丁○○與子○○則分別坐在後坐右邊及左邊,脅持庚○○,甲○○坐於副駕駛座,癸○○知悉上開不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仍與甲○○等3 人共同基於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本欲駕車將庚○○載往龍城酒店向庚○○之母林正卉要求代為清償賭債,惟因林正卉爽約而駛至大佳河濱公園內8 號水門附近進行談判,抵達後甲○○及丁○○即叫庚○○下車,並喝令庚○○脫光衣服裸身,供其2 人拍攝裸照數張,又喝令庚○○上車,由甲○○、丁○○及子○○進行毆打,致使其受有頭、臉部、胸部、雙臂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後(此部分均未據告訴),方於翌(29)日凌晨4、5時許,讓庚○○自行下車離去,而共同以前揭不法方法剝奪庚○○之行動自由計逾6 小時許。嗣由己○○、庚○○分別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⒈證人乙○○於105年5月18日、陳○翰於105年4月19日、庚○○於105年3 月11日、同年5月19日、同年8月5日、林婉榆、丁元辰、陳家綸及陳遠丞在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關於證人乙○○、陳○翰、庚○○、林婉榆、丁元辰、陳家綸及陳遠丞上揭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且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換言之,即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被告甲○○、丁○○、乙○○及共犯陳○翰,於105 年12月16日分別以證人及被告身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1049號、第1815號案件之調查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按上說明,渠等陳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二)(三)、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癸○○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子○○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甲○○、丁○○與告訴人庚○○在集客茶館打撲克牌,並有於事後與渠等搭乘由被告癸○○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同往大佳河濱公園內8 號水門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僅是被邀請前往打牌,會上車也是因為輸錢不想惹麻煩,當日整個過程中伊亦未曾對告訴人庚○○有任何不法行為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三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麥當勞員工陳遠丞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28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14頁、第218至227頁),認被告甲○○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能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甲○○、丁○○及乙○○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第1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三第184至185頁),核與證人己○○、林婉榆、丁元辰、陳家綸、陳○翰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984 號卷【下稱他卷】第147至15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28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232至2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049號、第1815號卷【下稱少年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二第197至214頁、第218至22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己○○所有之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第70至78頁、偵二卷第123至127頁),認被告甲○○、丁○○及乙○○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均與事實相符,堪能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子○○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甲○○、丁○○與告訴人庚○○在集客茶館打撲克牌,並有於事後與渠等搭乘由被告癸○○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同往大佳河濱公園內8 號水門附近,嗣告訴人庚○○有遭被告甲○○及丁○○強拍裸照及毆打,致使其受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傷害等情,均為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被告甲○○、丁○○、癸○○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5至81頁、偵三卷第50至52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卷三第9 至42頁、第65至72頁反面、第88至89頁反面、第90至9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告訴人庚○○之照片5張及馬偕紀念醫院104年11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7至51頁、第53至54頁、第66頁),足認被告甲○○及丁○○確有因告訴人庚○○積欠賭債,遂要求告訴人庚○○簽發本票及交付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財物,且嗣後遭被告甲○○及丁○○強拍裸照並進行毆打成傷,而被告癸○○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丁○○、子○○及告訴人庚○○至上開地點等情無訛,是被告甲○○、丁○○與癸○○就此部分自白共犯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子○○雖以前詞否認有與被告甲○○等人共犯之情,然查:

⒈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當日伊在集客茶館與被告甲○○、丁○○及子○○賭博後,伊與子○○各輸被告丁○○10萬元,後來被告甲○○等人有打電話要人帶本票前來,隨後被告壬○○就到了,被告甲○○就要伊簽發3 張面額均為3萬元之本票,且伊所有之9,700元與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亦遭取走,後來伊就遭被告甲○○、丁○○及子○○強押至被告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由伊坐在後座中間,被告丁○○與子○○則分別坐在後坐右邊及左邊,而被他們2 人所夾住,後來車開往大佳河濱公園內8 號水門附近後,伊就被叫下車,且先遭被告甲○○與丁○○強拍裸照,再於上車後遭被告甲○○、丁○○及子○○所毆打後,直到隔天凌晨4、5時,渠等始讓伊離去等語(見偵三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三第9 至42頁),即已指陳被告子○○有參與強押、動手毆打等不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又證人庚○○雖聽從被告甲○○等人之指示上車,並前往大佳河濱公園內8 號水門附近,然衡情常人遭不明人士暴力毆擊並出言恐嚇後,必然內心恐懼不安,莫不渴求逃離現場,難有閒情逸致與動手傷害及出言恫嚇者一同乘車,而證人庚○○在集客茶館遭被告甲○○等人所恫嚇後,甚至強迫其簽發本票並交付財物,顯見其在驚懼之下,已無法拒絕被告甲○○等人要求其上車前往上開地點之指示,僅得服從被告甲○○等人之指令,且在集客茶館時,被告甲○○、丁○○等人均在現場,人多勢眾,證人庚○○孤身一人,遭被告甲○○及丁○○等人包圍控制之下,亦難以輕易脫逃離去,是證人庚○○遭被告甲○○及丁○○等人於集客茶館強迫簽發本票之時起,已置於被告甲○○及丁○○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無訛。況被告甲○○亦自承在集客茶館時,證人庚○○對渠等表示無力還款,被告甲○○及丁○○明知此情,仍限制證人庚○○自由而令其以電話向其母陳正卉籌款,乃至於由被告癸○○搭載渠等本欲前往龍城酒店,惟因陳正卉爽約而改至上開地點談判,亦有藉此威嚇證人庚○○還款之意,而被告子○○自眾人在集客茶館,乃至於抵達大佳河濱公園時均在場,被告子○○對證人庚○○顯非出於已意而隨渠等前往上開地點等情,當有所認識,被告子○○明知此為不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不僅未立即離去,反而在告訴人庚○○遭強押上車後,坐在告訴人庚○○之左側一同離去,已難謂無共犯之意。更何況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大佳河濱公園時,為規勸證人庚○○償還被告丁○○之賭債事宜,而與同為被告丁○○債務人之證人庚○○發生口角,並在車上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見偵三卷第19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然依常情,證人子○○與證人庚○○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亦非債主,甚至依被告子○○所述,2 人同屬被告丁○○之債務人,且同被載往大佳河濱公園,顯見當時2 人所處情境相仿,實無與證人庚○○進行口角,甚至發生肢體衝突之必要,足見被告子○○上開行為,實係為被告甲○○與丁○○之利益而為,更足徵告訴人庚○○所指遭被告子○○毆打乙節,為真實可信。

⒉至被告子○○雖辯稱抵達大佳河濱公園後並未下車,故不清楚被告甲○○及丁○○對證人庚○○做過何事,且會上車亦係為解決與被告丁○○之債務,也從未曾對告訴人庚○○進行恫嚇、毆打或拍攝裸照,僅曾在大佳河濱公園時,為規勸證人庚○○償還被告丁○○之賭債事宜,而與同為被告丁○○債務人之證人庚○○發生口角,並在車上發生肢體衝突,而否認與被告甲○○、丁○○與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按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乃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完成犯罪者,因而雖未參與他方之實施行為,但若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等有所計劃而促成犯罪之實現者,仍不失為共同正犯,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其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誠如上開所述,被告子○○既已對於證人庚○○因無力償還賭債之事情,而遭被告甲○○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乙情有所認識,衡諸常情,當日同為積欠賭債且無法在當日償還欠款之被告子○○,在此情形下,若無共犯之情事,被告甲○○等人豈有可能輕易讓其同乘車輛離去。況被告子○○就為何會與被告甲○○等人同乘車輛之原因,於本院羈押庭中先陳稱,係因當日酒醉,而被告丁○○表示可載自己返家,始同乘車輛並被載往大佳河濱公園云云(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8至2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係因當日輸錢,為談賭債因而才上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87頁),其陳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更可認其畏罪情虛。再者,被告子○○倘若真有為證人庚○○與被告丁○○間調停債務之意,大可當場阻止被告甲○○與丁○○對證人庚○○所為強迫簽立本票、拍攝裸照及毆打之行為,然被告子○○不僅參與前揭強押證人庚○○上車之行為,更任由被告甲○○與丁○○對證人庚○○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子○○在車上即令有口頭規勸證人庚○○還款,亦僅係假扮白臉誤導證人庚○○,以達成討債目的,職是,本件係依不同人員之組合,分工互補合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子○○與甲○○、丁○○、癸○○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子○○辯稱為解決債務而搭乘車輛云云,顯係臨訟矯卸之詞,自難採信。

⒊另公訴人雖認證人庚○○所簽發3張面額均為3萬元之本票現金9,700元及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被告壬○○與甲○○所取走云云,惟被告丁○○自承上開物品當日均為其所取走,且行動電話亦經其至通訊行變賣等語,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69 頁、偵三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0頁),並有宇森通訊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7至58頁),且證人庚○○亦證稱當日所積欠賭債之對象係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是故應認被告丁○○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乙○○、子○○及癸○○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 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癸○○及子○○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袋鼠」、「寶兒哥」與10餘名成年男子為向告訴人己○○催討債務,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共同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施以強暴、脅迫及恫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己○○承認債務、簽發本票2 紙(面額均為40萬元),使告訴人己○○行無義務之事,均不再論以強制、恐嚇罪;被告甲○○、丁○○及乙○○為向告訴人己○○催討債務,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共同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施以強暴、脅迫及恫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己○○承認債務、籌措現金、簽發本票13紙,使告訴人己○○行無義務之事,以及渠等對告訴人施以恫嚇,均不再論以強制、恐嚇罪;被告甲○○、丁○○、癸○○及子○○為向告訴人庚○○催討債務,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共同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施以強暴、脅迫、恫嚇及傷害之手段,迫使告訴人庚○○承認債務、簽發本票3紙、被拍攝裸照、交付9,700元及IPHONE 牌行動電話1支,使告訴人庚○○行無義務之事,均不再以強制、恐嚇及傷害罪論處。再被告甲○○、「袋鼠」、「寶兒哥」與10餘名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甲○○、丁○○、乙○○與少年陳○翰,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甲○○、丁○○、癸○○及子○○,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二)(三)、被告丁○○就就事實欄一(二)(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認被告癸○○及子○○就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均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⒈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二)(三)、被告丁○○就就事實欄一(二)(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第1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認被告癸○○及子○○就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0第1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茲說明如下:

⒉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第1 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無非以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己○○證述遭詐賭之過程、證人張宏鈺及卓嘉芯證述曾與被告甲○○、證人己○○一同賭博,並輸被告甲○○2萬5,000元為依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3年1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網路狂飆網咖內,與「小骰」、告訴人己○○一同賭博,告訴人己○○最後輸「小骰」80萬元,且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與「袋鼠」、「寶兒哥」等人限制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並要求其簽發面額均為40萬元之本票2 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小骰」共同詐賭告訴人己○○等語。

⑶經查,告訴人己○○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甲○○、「袋鼠」及「寶兒哥」等人限制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並要求其簽發面額均為40萬元之本票2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⑷證人己○○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均證稱:被告甲○○向自己表示會做牌,能讓別人拿不到好牌,並曾示範給伊看他如何做牌,即他直接把牌丟在桌上,接著可能用左手或右手把他想要的牌抽走後,放在最上面或最下面,接著就以直立方式洗牌後發牌,又因為最下面是牌通常洗不到的好牌,所以其中一家的牌會非常好,而他也教導伊一些話術,使伊能更容易找人來供他進行詐賭,如向他人表示被告甲○○很有錢但牌技差,伊曾贏過他,倘若最終輸給被告甲○○,伊願意一同承擔,若贏了則歸對方等言語,後來伊就曾找過張宏鈺與被告甲○○賭博,該次最後伊與張宏鈺共輸5 萬元,被告甲○○向張宏鈺表示要他與伊各負擔一半,後來由張宏鈺之女友卓嘉芯進行償還張宏鈺部分,事後被告甲○○則未向伊收取過賭債,故伊認定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伊確係遭被告甲○○所詐賭,始會積欠「小骰」80萬元之賭債等語(見他卷第24至26頁、第41至45頁、偵三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並提出2 人於103 年1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7 紙以資佐證(見本案卷二第251 至257 頁);而證人張宏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證人己○○曾以被告甲○○人很好騙,要渠與他合作贏被告甲○○錢,當天最後卻是渠與證人己○○共輸5 萬元,而賭博過程中被告甲○○每一把都很順,都有順子或鐵支,根本不用大老二就贏了等語(見偵三卷第59至60頁);另證人卓嘉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與證人張宏鈺前往跟證人己○○及被告甲○○賭博,最後是證人張宏鈺輸2 萬5,000 元等語(見偵三卷第68至69頁)。惟細譯證人己○○與被告甲○○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亦僅見被告甲○○向證人己○○表示是否願與他合作,要證人己○○找人與他賭博,並表示若輸錢願自行承擔等情,其中被告甲○○雖確曾提及要證人己○○向所找來的人表示自己有錢,但牌技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然卻未見被告甲○○有向證人己○○表示自己會做牌或詐賭之相關訊息,更何況該對話內容,並無從佐證與其所指遭「小骰」詐賭等情相關,自難僅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作為證人己○○上開所指遭被告甲○○設局詐賭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張宏鈺雖證述證人己○○曾以被告甲○○牌技不佳,邀自己與被告甲○○一同賭博、證人卓嘉芯證述證人張宏鈺確曾積欠被告甲○○賭債等情,然尚不能以此即逕認被告甲○○確有設局詐賭情事,更遑論此等事實究與證人己○○所指遭「小骰」共同設局為詐賭之事無涉,故難認得作為證人己○○上開證述遭設局詐賭乙情之補強證據。

⑸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傳喚證人丙○○、孫睿彥及辛○○以證明被告甲○○確實熟知詐賭之相關手法,而渠等之證述內容雖均證稱被告甲○○之洗牌方式係將撲克牌直立著洗,且被告甲○○賭博過程中牌運極佳,致渠等最後均為輸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34頁、第234 頁反面至第239頁、第239 頁反面至第244頁),而與證人己○○上開證述被告甲○○之洗牌手法相符,惟撲克牌之洗牌,本無一定規則,縱被告甲○○之洗牌方式與一般人有別,然尚不能僅以此即逕認其有對證人己○○詐賭之證據,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無從作為證人己○○上開證述遭詐賭乙情之補強證據。

⑹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補充被告甲○○明知證人己○○之債權人係「小骰」,且業已與「小骰」以7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完全清償,仍渠與「袋鼠」及「寶兒哥」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故渠等所為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行云云。然查,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先後證稱:伊與「小骰」之80萬元賭債,經被告甲○○居中協調後,「小骰」同意改以7 萬元解決,然雙方之微信對話紀錄,伊則未存留,而7 萬元款項,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見他卷第41至43頁、偵三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反面),並提出2 人於103 年1月31日、2月1日、2月5日至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10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67頁)。惟就證人己○○與「小骰」間是否確有就賭債改以7萬元解決乙情,為被告甲○○所否認(見偵二卷第130 頁、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少年卷第5頁),且細譯證人己○○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見有80萬元賭債改以7 萬元解決之內容,而多屬被告甲○○催促證人己○○還款之對話,且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未見有何得以證明證人己○○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證人己○○亦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當日在鑫海酒店內,「小骰」之大哥「阿國」確有要為「小骰」向其索討賭債,嗣經「袋鼠」與「阿國」商討後,「阿國」同意「袋鼠」先帶證人己○○離去,惟表示須在翌日凌晨4 時前先給「阿國」4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9至31頁、第148頁、本院卷二第208頁),故可認不論係被告甲○○、「阿國」、「袋鼠」或「寶兒哥」,均認定證人己○○積欠賭債之對象為「小骰」,且「袋鼠」或「寶兒哥」之所以要求證人己○○簽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本票,亦係為履行對「阿國」之承諾,即要求證人己○○清償對「小骰」之賭債,實無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情形,是公訴人據此指陳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無足取。

⑺綜上所述,除告訴人己○○之證述外,遍查本案相關卷證,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確有遭被告甲○○與「小骰」設局詐賭或遭「小骰」以外之人要求清償賭債範圍外金錢之事實,自不能徒憑告訴人己○○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詐賭或非屬清償債務之情形,故應認被告甲○○實應主觀上係為要求告訴人己○○清償對「小骰」之賭債,而與「袋鼠」及「寶兒哥」等人犯下本案,應非子虛。本件被告甲○○與「袋鼠」及「寶兒哥」等人,以非法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己○○依約償還賭債而簽發本票等無義務之事,主觀上既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之行為要件有別,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係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云云,尚嫌速斷,惟被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第1 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無非以被告甲○○、丁○○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己○○證述遭詐賭之過程、證人林婉榆、丁元辰及陳家綸證述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被告甲○○之過程等證據為依據。

⑵訊據被告甲○○、丁○○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限制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並要求其簽發面額均為5 萬元之本票13紙,及委請林婉榆、丁元辰及陳家綸分別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共給付15萬予被告甲○○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甲○○辯稱:先前在鑫海酒店時,告訴人己○○要求伊就其對「小骰」之80萬元賭債擔任保證人,嗣後伊有代告訴人己○○清償將近30萬元,且該賭債本非由伊負責,因此才向告訴人己○○索討債務等語;被告丁○○及乙○○則均辯稱:被告甲○○當日僅告知渠等要向人討債,其他渠等均不清楚等語。

⑶經查,告訴人己○○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甲○○、丁○○及乙○○限制行動自由,並要求其簽發面額均為5 萬元之本票13紙,及委請林婉榆、丁元辰及陳家綸分別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共給付15萬予被告甲○○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⑷被告甲○○雖辯稱有為告訴人己○○代為清償債務云云,然未能提出確有代告訴人己○○清償債務之相關證據(見少年卷第1 至47頁),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甲○○並未對告訴人己○○為詐賭,且告訴人己○○亦未與「小骰」間曾以7 萬元解決乙情如前,並參酌被告丁○○、乙○○及共犯陳○翰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當日甲○○僅告知渠等要向人索討債務等語(見偵二卷第167 頁反面、偵三卷第35頁反面、少年卷第15頁、第53頁、本院卷一第37頁、第43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甲○○、丁○○與乙○○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己○○所為之犯行,主觀上均係為向告訴人己○○索討其先前承諾願向「小骰」清償賭債而為此部分行為。

⑸綜上所述,除告訴人己○○之證述外,遍查本案相關卷證,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確有遭被告甲○○與「小骰」設局詐賭或清償賭債範圍外金錢之事實,自不能徒憑告訴人己○○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甲○○、丁○○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詐賭或非屬清償債務之情形,故應認被告甲○○主觀上係為要求告訴人己○○履行先前承諾清償「小骰」賭債及為免將來再遭「小骰」等人轉向自己追討之全部款項。另被告丁○○及乙○○則係因被告甲○○所指示,故渠2 人於主觀上亦僅認乃為被告甲○○追討債務而為。本件被告甲○○、丁○○及乙○○,以非法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己○○簽發本票、籌措現金等無義務之事,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尚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有別,公訴人認被告甲○○、丁○○及乙○○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云云,尚嫌速斷,惟被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⒋就事實欄一(三)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癸○○及子○○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0第1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無非以被告甲○○、丁○○、癸○○及子○○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庚○○之證述等證據為依據。

⑵訊據被告甲○○、丁○○、癸○○及子○○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由被告甲○○、丁○○、子○○與告訴人庚○○進行賭博,嗣告訴人庚○○積欠被告丁○○10萬元之賭債,告訴人庚○○有交付9,700 元現金與IPHONE行動電話1支予被告丁○○,並簽發面額均為3萬元支本票3 紙,渠等有與搭乘被告癸○○所駕駛之車輛至大佳河濱公園8 號水門附近,並由被告甲○○及丁○○毆打及強拍裸照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甲○○、丁○○、癸○○及為子○○均辯稱:渠等並未對告訴人庚○○進行詐賭;被告甲○○與丁○○亦稱:會對告訴人庚○○為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僅係為要求告訴人庚○○履行債務等語。

⑶經查,告訴人庚○○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與被告甲○○、丁○○與子○○賭博,並積欠被告丁○○10萬元之賭債,而遭被告甲○○、丁○○、癸○○與子○○限制行動自由,並要求其交付9,700 元現金、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予被告丁○○,並簽發面額均為3萬元支本票3 紙之事實,為被告甲○○、丁○○、癸○○所不否認,而被告子○○雖否認犯行,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⑷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甲○○、丁○○與子○○之賭博過程中,並未注意到洗牌或發牌的人有何特別動作,惟有一局牌伊幾乎打不出一張牌就輸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第24頁反面),是依證人庚○○上開證述以觀,其並未認為有遭被告甲○○等人詐賭之情事,且遍查本案卷證亦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確有遭被告甲○○、丁○○、癸○○與子○○詐賭之情事,是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甲○○等人有對證人庚○○詐賭云云,難以憑採。

⑸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補充被告甲○○、丁○○、癸○○與子○○明知告訴人庚○○當日已交付1萬6,700元及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仍以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庚○○索討超過上開餘額8萬3,300元,即要求其簽發3張面額均為3萬元之本票,故仍應認渠等所為係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強盜犯行云云。然查,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一開始被告甲○○等人要伊簽發3張面額分別為3萬元、3萬元、4萬元之本票,惟經被告甲○○拿走9,700元後,便要伊改簽3 張面額均為3 萬元之本票,且伊記得最初簽的本票有撕掉,但現在不復記憶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本院卷三第19頁反面),是足認就被告甲○○等人主觀上認定證人庚○○所積欠之債務,自始自終均為10萬元,且據此要求其簽發本票以擔保會清償賭債,否則何須在取得證人庚○○身上之款項後,即將先前已簽發之本票撕毀進行重簽。另證人庚○○雖有交出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予被告丁○○,惟該行動電話之客觀價值亦無法當場得知,尚須待變賣後始能確定,況本件證人庚○○就所簽發擔保之本票金額,核與證人庚○○所自承積欠賭債之餘額間差異不大,亦難據此即逕認被告甲○○等人就此部分有不法所有意圖。

⑹綜上所述,除告訴人庚○○之證述外,遍查本案相關卷證,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確有遭被告甲○○、丁○○、癸○○與子○○所設局詐賭,或要求其清償賭債範圍外金錢之事實,自不能徒憑告訴人庚○○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甲○○、丁○○、癸○○與子○○有公訴意旨所指詐賭或清償債務範圍以外金錢之情形,故應認被告甲○○、丁○○、癸○○與子○○主觀上係為要求告訴人庚○○清償債務而為本件犯行,亦堪認定。本件被告甲○○、丁○○、癸○○與子○○,以非法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庚○○簽發本票、交付現金與財物等無義務之事,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自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條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有別,公訴人認被告甲○○、丁○○、癸○○與子○○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云云,尚嫌速斷,惟被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丁○○、乙○○與少年陳○翰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共同犯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查,少年陳○翰於行為時雖僅17歲而未滿18歲,惟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陳稱:陳○翰是伊的朋友,但伊不清楚陳○翰幾歲、念什麼學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且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未有何證據能證明被告甲○○、丁○○、乙○○對少年陳○翰之實際年齡有所認識,況又本案事發時陳○翰是距離成年僅相距3 個月又19日,從其外觀、舉止與歷次證述之內容,均與成年人無異,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甲○○、丁○○及乙○○行為時對陳○翰之年齡係少年一事並不知情,特此敘明。再被告癸○○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在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4年11月27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癸○○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僅因賭債糾紛,竟分別與「袋鼠」、「寶兒哥」、被告丁○○、乙○○、子○○及癸○○先後共同剝奪告訴人己○○、庚○○之行動自由,而犯下本案,造成告訴人己○○、庚○○身心受創,危害社會治安,且渠等拘禁告訴人期間復長,對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之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損害,犯罪手段可議,不宜輕縱,並斟酌被告子○○均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丁○○、乙○○與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被告甲○○為高中肄業、被告丁○○為高職畢業、被告乙○○與子○○為高中畢業、被告癸○○為高中休學)、生活狀況(被告甲○○擔任圍棋老師,月薪2萬8,000元、被告丁○○從事土地臨時工,月薪2萬多、被告乙○○從事送貨司機,月薪2萬多、被告癸○○從事油漆工,月薪2 萬多、被告子○○前擔任保全,目前無工作)、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迄今僅被告甲○○及丁○○分別以3萬元、1萬元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和解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本院卷二第158 頁),惟均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及癸○○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甲○○、丁○○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己○○所簽發2 張面額均為40萬元之本票後,交予「袋鼠」收執,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甲○○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支配或管理之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人己○○所簽發予被告甲○○之10張面額均為5 萬元本票及分別以匯款至系爭帳戶與現金交付之款項共15萬元,雖均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丁○○及乙○○就此部分有支配或管理權限,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甲○○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丁○○所持有告訴人庚○○所簽發3張面額均為3萬元之本票及現金9,700元,雖均未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甲○○、癸○○與子○○就此部分有支配或管理權限,故均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丁○○已與告訴人庚○○以進行和解,並給付1萬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可認其就現金9,700 元部分業已返還,然就上開本票部分,則迄今尚未返還與告訴人庚○○,且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取走告訴人庚○○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業已發還與告訴人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6頁),是此部分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再扣案撲克牌1副、系爭帳戶存摺1本、信號彈6支、電擊棒1支、手銬1副、塑膠棍1支、便條紙1張、商業本票1本,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及子○○於104 年11月28日晚上7 時許,經由戊○○邀請告訴人庚○○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集客茶館後,渠等以撲克牌作為賭具,由被告甲○○與丁○○2人為1家、被告子○○與戊○○2人為1家,告訴人庚○○自己為1 家之方式,進行俗稱「大老二」之撲克牌玩法賭博。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告訴人庚○○已輸丁○○10萬元,故被告甲○○等人遂要求庚○○償還上開賭債,惟告訴人庚○○表示其並未攜帶任何款項,且將其皮夾交由被告甲○○等人查看,經被告被告甲○○查看後竟發現皮夾內袋內藏有現金9,700 元,而認定告訴人庚○○欲賴帳不還錢,遂與被告丁○○、子○○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撥打電話要被告癸○○開車前來,並要被告壬○○攜帶空白本票至現場。嗣被告壬○○與癸○○分別到場,其2 人於知悉上情後,仍與被告甲○○、丁○○與子○○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壬○○取出空白本票乙本及信號彈乙顆,示予告訴人庚○○觀看,被告壬○○、甲○○、丁○○、壬○○、癸○○則均大聲對告訴人庚○○恫嚇:打牌輸了沒錢就要簽本票等語,被告甲○○再恐嚇稱:要對庚○○之父母怎麼樣等語,當場並限制告訴人庚○○離去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庚○○不能抗拒,被迫簽立面額各3萬元之本票3張,由被告壬○○取走,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0第1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集客茶館,並將空白本票交予被告甲○○等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日係有人與伊聯繫,問伊如何作為積欠賭債之證明,伊回答本票,故那人要伊帶空白本票前往集客茶館,伊至現場並將空白本票交予被告甲○○等人後,就先行離去,其他事情伊均未參與,更未曾攜帶信號彈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有如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以:被告壬○○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庚○○之證述等證據為依據。

五、經查,被告壬○○於104 年11月28日晚上11時32分許抵達集客茶館,並交付空白本票乙本予被告甲○○等人後,於翌(29)日凌晨0時5分許離開集客茶館之事實,為被告壬○○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8至81頁、偵三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三第9 至4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7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證人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陳稱:當天伊在集客茶館積欠被告丁○○10萬元賭債後不久,被告甲○○及丁○○等人遂要求伊清償賭債,且被告丁○○並聯絡被告壬○○前來,被告壬○○抵達後,就把空白本票及信號彈放在桌上,而被告甲○○等人對伊進行恫嚇,並稱:打牌輸了沒錢就要簽本票、要對伊之父母怎麼樣等語,使伊心生畏懼,伊迫於無奈方簽發面額均為3萬元之本票3張,而壬○○將上開本票收入所攜帶之包包內後離去,接著被告丁○○等人即取走伊所有之現金9,700元與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等語(見偵一卷第78至81頁、偵三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三第9 至42頁)。惟證人甲○○於本院羈押庭中以被告身分陳稱:當日本票係由被告壬○○自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取出,然為何被告壬○○會至集客茶館,渠並不清楚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陳稱:當日本票係由被告壬○○所帶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中以被告身分先後陳稱:當日被告壬○○與癸○○確有前來集客茶館,但誰叫他們來,我並不清楚,因為他們不是一開始就在等語(見聲羈卷第27頁反面);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在集客茶館中,我並未看到有任何人手持信號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是依上開陳述以觀,被告壬○○係證人庚○○積欠賭債後方前往集客茶館,並將本票交付與被告甲○○等人,此部分固無疑義。是以被告壬○○就先前賭博並未參與,就此部分賭債顯無利害糾葛,其有無如證人庚○○所指,到場即為恫嚇或出示信號彈等,甚至收取本票行為,非無可疑,更遑論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此部分除證人庚○○之單一指述外,均未有相關補強證據可佐,已難遽為有罪之認定。再者,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被告壬○○抵達及離開集客茶館之時間,分別為104 年11月28日晚上11時32分許及翌(29)日凌晨0時6分許,而證人庚○○遭被告甲○○、丁○○與子○○強押至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則係同日凌晨2時18分許,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8至50頁)。則被告壬○○實際在集客茶館之時間尚不足半小時,且在其離去逾2 小時後,證人庚○○始遭強押上車,而依證人庚○○上開證述可知,其遭要求簽發本票後,始被要求交出現金與行動電話,則證人庚○○遭迫使償還賭債之過程,被告壬○○是否在場並知悉,並非毫無可疑之處,自難僅憑其有到場提供本票之行為,即遽認必有共犯之情。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壬○○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庚○○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壬○○所涉加重強盜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庚○○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壬○○犯罪,則被告壬○○是否有加重強盜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