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忻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錢忻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茶包共拾叁包(鑑驗總餘重壹伍貳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鑑驗總餘重貳肆壹點肆貳公克,純質總淨重貳叁柒點零貳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忻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第5 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二種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含有第2 級毒品MDMA之茶包共13包(鑑驗總餘重152.9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無法與其他粉末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第3級毒品愷他命3包(鑑驗總餘重241.42公克,純質總淨重237.0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3 只,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312號
被 告 錢忻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忻韋應知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
2、3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MDMA及
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等犯意,於民國103
年9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附
近,向不詳成年男子取得摻有第2級毒品MDMA之茶包13包及
第3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103年9月24日1時3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9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摻有第2級毒品MDMA之茶包13包及第3級
毒品愷他命3包(共毛重約245. 30公克,共純質淨重約
237.02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錢忻韋於警詢及偵查│伊遭警查獲持有上開摻有第│
│ │之供述。 │2級毒品MDMA茶包、第3級毒│
│ │ │品愷他命3包之事實。 │
├──┼───────────┼────────────┤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被告上開持有毒品為警查獲│
│ │搜索票、被告之自願搜索│之事實。 │
│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中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 │
│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
│ │獲照片等。 │ │
├──┼───────────┼────────────┤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扣案之茶包摻有第2級 │
│ │鑑定書乙份。 │毒品MDMA,且第3級毒品愷 │
│ │ │他命3包超過純質淨重20公 │
│ │ │克之事實。 │
└──┴───────────┴────────────┘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
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
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
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
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
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
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
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
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
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
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
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等節,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見解可資
參照。是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雖呈第3級毒品愷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見解意旨,仍不得以其有施用
愷他命之事實而得吸收上開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行為
,併此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超
過20公克之第3級毒品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上開扣案之毒品,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沒入銷燬之。
三、至警方雖以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嫌移
送,惟酌以被告持有上開之上開毒品之數量難謂大量及未查
有分裝袋、磅秤、帳冊、錄音、錄影、監聽譯文等任何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該等毒品等情,尚
難單以被告持有上開摻有MDMA之茶包及愷他命之行為,即遽
推論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而以上開罪責
相繩之理。是就警方移送被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3級毒
品罪嫌部分,尚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疑
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之刑事基本法理,自難以被告持有
上開毒品之情,即率予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惟此部分若成
罪,與前開之犯罪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